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AB000-A111612被 告 洪煒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16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洪煒忠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而原再議處分於112年8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狀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理由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忽視被告在猥褻行為發生時是否已確保聲請人係出於自願,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就「被告是否有將手伸入聲請人衣內」、「被告觸摸聲請人身體部位」之細節雖有不一,然就「被告以身體壓制手段,對聲請人擁抱及要求跨坐」等節證述前後一致,聲請人之證述並無重大明顯矛盾或瑕疵,無礙於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又證人林佩珊之證詞具有補強證據適格,足證聲請人被害事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細觀聲請人所提供之對話譯文,聲請人多次向被告表示拒絕
擁抱、跨坐等親密行為,被告遂表示「你在幹什麼,坐上來抱我啦,抱而已啦,快點,環抱」、「快一點啦,你要去哪裡啦」、「你就先抱了再說,我跟你講為什麼好不好」、「一秒鐘就好,十秒就好,真的,不是,跨坐」、「跨坐而已啊,又沒有要幹嘛,快點啦,快點啦」、「趕快啦,不會懷孕啦,快點」、「快點,可以啦,我說我允許你,快點,我允許你了,快點」、「為什麼」、「那不然在幹嘛,之後都不要了,幹嘛」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多次要求聲請人擁抱或跨坐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並未強行擁抱聲請人或使聲請人跨坐於被告身上。又聲請人雖於被告多次要求後有短暫擁抱、跨坐於被告身上之行為,經被告詢問「噁心?」,聲請人答「不想要」,被告稱「那側坐,側坐」,聲請人稱「聊天我可以坐椅子上」,被告即未再要求聲請人側坐(見偵卷第82頁),可知被告於聲請人拒絕側坐後,並未有後續動作,故被告是否完全無視聲請人之自由意志,已生疑義。是被告應係誤解聲請人之言語及肢體表達,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被告靠近我身體時,有摸我的胸、背、臀,每次要求擁抱時都有發生,他反覆地試圖伸進我的衣服裡要摸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時稱:被告坐在椅子上,我站在他椅子旁邊,被告將我往他身上拉,一隻手拉著我,另一隻手從我的領口伸進衣服內,有伸進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繼續摸我的胸部幾秒後,我有稍微掙脫,他才沒有摸到,我的膝蓋碰到被告的腿時,他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上下撫摸我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就其左側胸部所採檢出之男性染色體,與被告並不吻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0817號鑑定書、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64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119至122頁),是被告是否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亦有疑義。聲請意旨雖稱證人林佩珊之證述得為補強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林佩珊證述聲請人於案發後哭泣、發抖等節,僅能證明聲請人於遭被告誤解言語、肢體表達後之情緒狀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