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永琛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張美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查,告訴人自承拍攝處為其後院,並非室內有隱私期待之空間」,然由聲請人陳永琛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檢附之影音譯文所示,被告之配偶李景興走到陽臺圍牆東張西望:「為什麼照我們屋內?」、被告張美觀:「變態啊」、李景興:「照我們屋內是要做什麼?」、被告:「變態啦!伊變態的。要看就來看啊!」、李景興:「侵害人家的隱私權。真的……侵害人家的隱私權。來提告」,足證非至圍牆邊是無法看到監視器,而該監視器並無法照到被告之屋內,故不可能侵害被告屋內之隱私權,然被告前對本案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係以侵害其屋內隱私權,顯係出於虛偽,且係故意提出告訴,原處分未予詳加審酌顯有違誤之處。查被告係意圖聲請人受刑事懲戒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以求移除聲請人所裝設之監視器,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等情事。從而,被告提出侵害其隱私權之告訴係明確故意有所意圖使聲請人入罪而片面捏造侵害其隱私權而達到其目的。被告明知監視器並未妨害其屋內隱私,然卻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即應負誣告罪責,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4日委任王銘助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緣聲請人前於1
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裝設監視器,而錄製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嗣經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發現後,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然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參照)。
⒉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該監視器是
何人裝設的?)是我裝設的。」、「(問:該監視器是什麼時候裝設的?)大概是今年2月底,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問:為何要裝設該監視器?)因為李景興跟張美觀他們倆夫妻於去年8月2日有攀越他們家2樓後面陽臺的圍牆來拍我家二樓房間的鐵窗,使我們沒有安全感,所以我才裝監視器。」、「我們監視器是拍攝朝我家跟她家中間防火巷的地面,跟我們的窗戶,沒有照她們家2樓陽臺。」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故自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確有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⒊又自前案之現場照片觀之,聲請人確有裝設監視器面對被告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後院;且自該監視器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包括被告住家2樓後方陽臺。從而,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亦難謂被告完全出於憑空虛捏而來。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又有上揭各項相關事證可資參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當不得僅以所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明,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且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遽以誣告罪相繩。遑論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一係因該案告訴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要與聲請人是否裝設監視器之實體事實無涉。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確裝設監視器對被告居住處2樓後院、後方陽臺為拍攝,被告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顯非全然無因,被告並無完全出於憑空虛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顯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原署就本件誣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署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聲請人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另原署檢察官各依法所為認事用法之裁量,均有所據,並無何聲請人所指何件缺乏公信力可言,亦與所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附此敘明。
㈣查: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供參)。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美觀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稱:「因為我發現遭鄰居裝設監視器在他們住家3樓牆壁外,該監視器直接照攝到我家2樓後院,故到派出所報案提告。」、「我家2樓後院是我每天洗衣、曬衣服及拖地的地方,我穿的簡便衣服會被他們裝設監視器看見,我在2樓後院跟我先生講話也會被該監視器錄音到,我覺得很不舒服,我的隱私都被侵害。」、「…我要對陳永琛…提告妨害秘密。」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嗣張美觀告訴陳永琛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窺視、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罪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以張美觀於111年10月31日向警方提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張美觀自承拍攝處為其後院,並非室內有隱私期待之空間,縱陳永琛裝設監視器持續蒐證,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罪嫌,而對陳永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然本案被告於該案係提告:「該監視器直接照攝到我家2樓後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稱本案被告前對本案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係以侵害其「屋內」隱私權,容屬有誤。且自該案之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聲請人確有裝設監視器面對本案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後院;又自該監視器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包括本案被告住家2樓後方陽臺。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案對本案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亦難謂本案被告完全出於憑空虛捏而來。
⒊綜上,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者,並不足認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