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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鐵伸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涂幼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8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具狀,惟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故本件收件日既為同年7月5日,乃在同年6月23日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3月21日離婚,已非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亦查無其他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中育有1男、1女,即案外人張○千(下稱雙方長子)與張○丁,旋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離婚時,原約定由聲請人及被告分別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110年3月4日,被告與聲請人重新協議將對雙方長子之親權改由被告行使負擔,聲請人並委請被告辦理雙方長子之「幾內亞比紹共和國」之護照,且被告本人及雙方長子同時均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下稱我國國籍),聲請人則允諾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旋即匯款。嗣經聲請人發現,被告竟未配合移民公司之手續辦理上開事宜,且未依嗣後承諾歸還上開匯款及辦理他國護照費用,復未將對雙方長子之親權行使及負擔改回由聲請人為之,而將雙方長子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寄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前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與被告曾為夫妻,又雙方長子為二人所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在101年3月21日離婚,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雙方長子之親權,後於110年3月4日,雙方另行協議改由被告負擔雙方長子之親權,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其後110年3月9日聲請人委任之移民公司人員曾向被告收取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並稱被告所需申請之另外2個物件寄送給移民公司人員,以辦理被告、雙方長子2人放棄我國國籍並取得「幾內亞比紹共和國」護照事宜,有雙方長子之戶籍謄本(他字卷第13頁)、聲請人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頁)、聲請人與移民公司人員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9頁)、聲請人與被告對話截圖(他字卷第21、25頁)在卷可考,此部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自需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又或未涉財產上之利益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本件聲請人固稱支付1,0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2個月內即行歸

還聲請人,另詳後述),惟被告在此過程中,實則僅需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其他2份相關文件共4份,並交付給聲請人所委任辦理之移民公司人員,此有聲請人與移民公司人員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9頁)。觀諸被告實則僅需配合移民公司人員提供4份文件,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蓋被告並非負責辦理前開放棄國籍事務之處理人員。

⒋再者,聲請人雖曾於110年3月4日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亦曾稱將還1,000萬元給聲請人,且確實同年4月16日匯款1,000萬元給聲請人,此部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即已陳述在卷宗(見他字卷第5頁);又於還款之前,被告係對聲請人稱「孩子我這會把監護權(按指親權,下同)給你 我沒欠你你沒欠我 我沒必要聽你的 錢明天還了就不要來煩我」,隨後即提出前開匯款之證明照片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對話截圖及截圖中之匯款證明照片、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1頁);甚且,聲請人更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提及該筆1,000萬元亦為被告、雙方長子移民國外所用(見本院卷第5頁)。本此,聲請人固要求被告協助提出前開放棄國籍所需文件並交付移民公司人員,被告卻未提出,致被告與雙方長子無從放棄國籍,但雙方爭吵後,被告旋即將前開1,000萬元返還給聲請人,被告從取得至返還前開1,000萬元期間未逾2個月,且雙方爭執內容實涉雙方長子親權行使事項,且該筆款項本意又包含照顧被告與雙方長子移民生活所需,更未見被告有何藉詞推託不還款情形,則該筆1,000萬元之本意,應係聲請人為被告、雙方長子放棄我國國籍並移民後扶養之用;本此,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且雙方爭執內容實係親權扶養,主觀上亦無何被告有圖聲請人不法利益情事,前開諸情皆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再者,聲請人固稱被告唯恐受聲請人提告,始被迫返還前開1

,000萬元,並提出告證2聲請人與被告對話截圖(下稱告證2截圖)為證。惟核告證2截圖內之內容,乃聲請人對被告稱倘被告有訴訟,即無法放棄國籍(按指我國國籍),此有告證2截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5頁)。惟被告不持續提供文件給移民公司人員,即有繼續擁有我國國籍之意,不能放棄我國國籍對被告殊無困擾,聲請人此部所述要難採憑。

⒍至於,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善盡調查之責,竟無傳喚被告

到庭等語,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毋庸傳喚被告到庭,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並所附卷證,顯示聲請人雖稱委任被告事務,並支應1,000萬元對價,但亦確有於2個月內取回前開1,000萬元如前述,又考量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謀取聲請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而聲請人所爭執內容更非財產上利益,而係被告與雙方長子是否放棄國籍取得他國護照、親權由何人負擔等節,則偵辦案件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前開解釋,自毋庸傳喚被告到庭,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既已敘明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