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孟繼權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趙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孟繼權與被告趙玉蓮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因聲請人信用不佳而約定於民國103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等2處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聲請人向被告所借貸,並由聲請人每月靠行貨車之工作收入分期繳納貸款及償還頭期款予被告,每月匯款2、3次,每次匯款3至5萬元不等,迄至109年12月22日共計已匯款647萬6312元予被告,迄今已匯款700多萬元,故本案房屋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缴納房屋貸款,聲請人與被告因故分手後,卻於110年8月25日12時許,傳委託書給被告表示已委託仲介欲出售本案房地,以此方式為侵占行為。聲請人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4號案件偵查,於112年6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㈡原處分書認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乃聲請人爭訟自行回憶所記等
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確係由被告親筆所寫之記帳單據與筆記,此為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92號民事事件)中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證二),其上記載:「買184頭期款0000000元+代書契稅=0000000,這80萬也是先借款分期慢慢繳完」、「184頭期款55萬+代書契稅=0000000,沒現金用車貸跟信用貸款分期」、「184枋寮合庫貸款每月繳4500本金利息20年從104.2-109.6=66期4500x66=297000」、「186枋寮漁會每月繳4800本金利息1076 月…,…已繳24期,20年,4800x24期=115200」、「從頭到尾,我的生活費沒算,誰養我」等語,前述記載表示聲請人所購買上開184號房屋之頭期款0000000元及代書契稅,合計80萬元,係聲請人向被告所借貸,聲請人再以分期方式償還予被告。聲請人所購買上開186號房地,55萬元之頭期款及代書契稅金,合計60萬元,聲請人當時沒現金,故先向被告借款,再以分期方式分期償還予被告,所購上開184號之房地,每月貸款金額,本金加利息金額為4500元,分20年清償,聲請人已繳納自104年2月至109年6月,共繳66期,合計聲請人已繳納297000元。聲請人所購買系爭186號房地,該186號房屋每月房屋貸款金額,本金加利息金額為4800元,分20年清償,聲請人已繳納24期,共繳納115200元等情。是以,聲請人自104年起將車行工作收入匯款至被告帳戶,係以作為償還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所購買本案房地之費用,否則本案房地貸款每月僅共計9700元,聲請人卻必須將其工作收入全數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且每月匯款2至3次,每次匯款金額約3萬至5萬元不等,更可以證明聲請人多年來所賺取之工作收入,係用以償還聲請人向被告所借款本案房地頭期款120萬元及貸款。又本案房地之水電、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聲請人所支付、管理、使用、收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竟不願返還,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甚至表示已賤價將本案房地出售,顯涉侵占罪之犯行。原處分書逕認本案為單純民事糾葛,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罪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前往警局領取收受,聲請人嗣於112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提出其手寫之記帳資料,指述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係向被告所借款項,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聲請人所提資料等「全為手寫之日常記帳,無法證明何人書寫,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以其他方式承認或確認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紀錄。」等語,又該記帳資料(見偵卷171頁至179頁)並未記載製作時間,刪刪改改,甚為凌亂,雖有提及買電視、冰箱、咖啡機、裝牙齒、地下錢莊還款、旅遊費等等,在最後一行,並以總結方式,記載「從頭到尾我的生活費沒算,誰養我我自已」等語,應為聲請人爭訟後所自行回憶所記,並無任何被告簽名,在客觀上一般人顯無從理解,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無證據能力。而兩造在交往期間,所為之生活花費混同為情理之常,而本件各自認為係自己所出,更無本案房地頭期款係聲請人所出之約定,顯難僅憑聲請人所記上開記帳資料,認被告有將本案房地交付仲介為出賣,遽認主觀上有何侵占犯行,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執此再議,並不合法,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房地僅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實為
借名登記而為聲請人所出資,應屬聲請人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本案房地是被告所購買,聲請人每月匯款係聲請人使用被告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慶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工作所得扣除稅金、靠行費用等成本後所餘款項,然該等款項用於生活開銷、上開車輛保養及償還聲請人對外所欠之債務後已有不足,並非聲請人用以支付本案房地貸款之款項。被告當初會購買該房地是為了讓被告之子李尚恩在屏東有地方居住,而由被告按月支付本案房地貸款,並非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至今雖每月仍有匯給1萬元給被告,但該款項係被告前曾協助告訴人償還18萬元債務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借據(證明被告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借款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頭期款)、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證明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款項)、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及屏東枋寮區漁會信用部貸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貸款名義人均為被告)、大肚區農會支票存根(證明用以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訂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匯款單據(證明被告自行轉匯頭期款)等(見偵卷第31-61頁)為佐證。
經查:
⒈本案房地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5年12月16日,以「買賣」
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51-53、59-61、77-87頁)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104年至109年間之匯款、存款單據(見偵卷第89-169頁)以證明其匯款金額包含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等,然該等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或存款人均為慶全公司,而非聲請人本人,則究竟慶全公司、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清算、指定付款等三方關係,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勾稽,實難認定慶全公司匯款金額所含之項目明細究竟為何。另聲請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此類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如何負擔生活費、償還債務等生活細節,衡情外人無從置喙,全繫於雙方之約定,無從僅憑前述單一之匯款、存款情形證明聲請人有清償本案房地頭期款、貸款之狀況,遑論該等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均未有固定模式,與一般房屋貸款按月、定額清償之條件亦不相同。本件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等匯款、存款經清算後,確實用以支付本案房地頭期款、貸款之款項。⒉另對照聲請人所提出手寫之記帳資料(見偵卷第171-179頁)
,其上並無簽名等辨識身分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書寫後所確認之內容,已非無疑,縱認屬被告手寫之日常記帳,然依其上記載:「買184頭期款0000000元+代書契稅=0000000,這80萬也是先借款分期慢慢繳完」、「184頭期款55萬+代書契稅=0000000,沒現金用車貸跟信用貸款分期」、「184枋寮合庫貸款每月繳4500本金利息20年從104.2-109.6=66期4500x66=297000」、「186枋寮漁會每月繳4800本金利息1076 月…,…已繳24期,20年,4800x24期=115200」、「從頭到尾,我的生活費沒算,誰養我」等語,僅係概略書寫花費時間、金額、事項或個人意見,並非完整事件之描述,則究竟係何人借款、何人清償貸款並未明確記錄,此手寫內容亦非聲請人與被告同居共財完整期間之資金帳目,而雙方如何約定分擔其等在男女朋友關係下之花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已承認聲請人有支付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每月貸款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侵占本案房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