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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

張瀚升律師被 告 黃錦堂

陳谷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蔡文華所呈報之內容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間存有矛貭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中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詞,認定被告二人僅為替蔡文華、洪錫欽、蔡文子等人聯繫金主「借款之中間人」,卻又依蔡文華之說詞

認定被告黃錦堂與蔡文華達成協議,而將「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過戶至黃錦堂妻陳谷幸名下,藉此清償部分本金款項 ,待總債務清償後再原屋歸還債務人康耀文。則被告二人如僅為借款中間人,非實際出借人(貸與人),被告黃錦堂又有何權利與蔡文華達成上開清償協議?被告陳谷幸有何權利受領本案不動產?且該清償協議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康耀文有何關聯?種種疑義均足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論理存有矛貭之處。且未傳喚本案不動產所有人康耀文到庭釐清是否確有上開協議及相關疑義,亦有漏未調查之違誤。(二)依證人蔡文華、蔡文子、洪錫欽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涉及詐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內容,蔡文華却在112年3月3日主動提出陳報狀,載明聲請人係在蔡文子的請求下匯款310萬元提供協助等情,已不合常理,顯見其僅是配合被告二人112年1月17日詢問時之說法,否則在蔡文華不知聲請人提告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罪之前提下,豈有在上開陳報狀特別針對聲請人被詐騙310萬元部分提出說明。(三)證人蔡文華雖另提供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卷第225頁),並於該頁內手寫「黃錦堂與蔡文華之間之Line對話」、「其中提到的310萬,是蔡慧玲在2021年1月26日為保住台中北屯區旅順路房屋遭賣出而提供的金援」等情。惟觀之其二人LINE於2021年1月26日之對話內容(225頁左側對話內容,無從確認其對話之時間而與225頁右側對話內容係連續且有關) ,雖有提到310萬元之內容,惟此等內容並無從證明該310萬元之性質為何?亦無從證明此310萬元係被告二人或蔡文華所稱是聲請人金援蔡文子之款項等情,是蔡文華提供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稱金援乙事,並非可採。(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匯款310萬元予被告陳谷幸係因蔡文子請託而為避免本案不動產遭買賣過戶等語,然此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事實上,當初乃康耀文向聲請人告知本案不動產將出售,有一位中醫師對本案不動產很有興趣,認可作為診所使用,已有購買意願,如未有給付訂金等購買不動產之相關動作,本案不動產將會出售予該中醫師等語。聲請人聽聞上情,幾經思量後,便決定由其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遂依康耀文要求於2個月內將總計310萬元定金,分成277萬元及33萬元兩筆匯款至康耀文所指定之陳谷幸帳戶,並註明匯款原因為「買房」,此一事證堪認聲請人匯款310萬元之原因確為購買本案不動產,而非為協助蔡文子等人清償款項之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關此節之認定,已有違誤。(五)再者,聲請人於事後方得知本案不動產早於108年間就已移轉至被告陳谷幸所有,換言之,康耀文於000年0月間早已喪失處分本案不動產之權限,卻告知聲請人本案不動產將出售予中醫師等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購置本案不動產之定金匯出,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又康耀文及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早已過戶予被告陳谷幸之情事應了然於心,且聲請人匯款310萬元至陳谷幸帳戶係為買房,是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匯款之目的係為買房, 而非協助償還債務當知悉甚詳,康耀文是否受被告二人指使,以上開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方式,騙取聲請人之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定金,用以償還債務?且本案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谷幸之緣由等相關事實,均應傳喚康耀文到庭訊問方可釐清,故原偵查機關未予詳為調查,逕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渠等處分自難謂妥適。(六)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已提出匯款310萬元予被告陳谷幸之相關證據,並主張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款項,於此情況下,檢察官除審酌被告二人是否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外,亦應就被告二人是否同時構成侵占罪嫌予以詳查,並非如再議駁回處分中僅以聲請人未於地檢署主張,即將此排除聲請人得再議範圍逕論以再議不合法。蓋聲請人並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自難以期待聲請人可清楚區分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內容,進而明確指出涉犯罪名法條規定為何,故再議駁回處分除有速斷外,更存有應調查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占罪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聲請不合法部分:本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2人取得310萬元涉嫌詐欺取財罪,並未主張被告2人是否同時構成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予以調查,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亦認聲請人未於地檢署主張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因而就聲請人針對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提起再議部分,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乙事,既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就被告2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以被告黃錦堂、陳谷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堂、陳谷幸為夫妻(下稱被告2人),告訴人蔡慧玲與被害人蔡文華、蔡文子為姊妹關係。詎被告黃錦堂、陳谷幸2人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間起至111年間,陸續以借新還舊、重複借款及預扣利息等詐欺方式,多次貸與被害人蔡文華、蔡文華之夫洪錫欽、蔡文子之夫康耀文等人共計約4700多萬元,而以上開方式收取年息高達216%之顯不相當重利(被告2人涉嫌重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內)。被告2人並以告訴人蔡慧玲、被害人蔡文華、蔡文子等人之父蔡謀廉(於109年已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設定抵押權土地),設定其中部分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0年間,因被害人蔡文華等人未依約還款,經被告黃錦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等土地抵押物,告訴人蔡慧玲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亦遭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告訴人蔡慧玲為避免上開設定抵押之被害人蔡文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抵押權房地,因被害人蔡文華、蔡文子等人未能依約還款而遭約定買賣過戶,而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計310萬元至被告陳谷幸之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蔡慧玲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計310萬元至被告陳谷幸之帳戶內乙節,因告訴人係為幫助及避免被害人蔡文華、蔡文子等人之上開其中部分借款所設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抵押權房地,因未能依約還款而遭約定買賣過戶而所為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蔡文華等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害人蔡文華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蔡慧玲匯款出於自己之利害衡量,並非被告2人對告訴人蔡慧玲施用詐術所致,尚難僅以其匯款乙點,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故認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二)聲請人於原署自陳被告2人透過別人要伊匯款310萬元,因被告2人說伊妹婿康耀文的房子要被一個中醫師買走,若不趕快在2小時內匯錢進去,房子會被別人買走,伊因此匯了310萬元至被告陳谷幸的帳戶(見交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諸聲請人之妹即證人蔡文華呈報之「107年11月份,黃錦堂、蔡文華雙方2人商議願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買賣過戶至黃錦堂妻陳谷幸名下,藉此清償部分本金款項,待總債務清償後再原屋歸還債務人康耀文」、「但於110年1月份,黃錦堂在金主壓力下找尋仲介要將旅順路房屋售出,蔡慧玲在蔡文子的請求下匯款310萬元提供協助」等內容(見交查卷第217頁),以及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黃錦堂之聊天記錄(見他卷第37頁及再議狀附件1),可知①聲請人係應其妹蔡文子之請求而匯款;②聲請人於匯款前,未與被告2人洽接;③聲請人匯款後,方以LINE通知被告黃錦堂已匯款310萬元之事;④聊天紀錄中未有被告黃錦堂以不實話術訛騙聲請人之內容。故而聲請人匯款310萬元純係應其親屬之請求,非因被告2人對其施何詐術所致,聲請人所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據此,原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未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錦堂、陳谷幸2人自103年間起至111年間,陸續以借新還舊、重複借款及預扣利息等方式,多次貸與聲請人之妹蔡文華及其夫洪錫欽、蔡文子之夫康耀文等人,並以聲請人蔡慧玲及其妹蔡文華、蔡文子等人之父蔡謀廉(於109年已歿)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此經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其中本案不動產則於108年1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陳谷幸名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交查310卷第228至242頁、第246至25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與其姐蔡維君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2人涉重利罪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1份(他4488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6分傳送「我已經將310萬匯給陳谷幸小姐 ,麻煩您們去查一下。

」訊息予被告黃錦堂,被告黃錦堂則於同日下午17時42分許傳送「謝謝」、「已收到」訊息予聲請人,此有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他4488卷第37頁);而證人蔡文華於110年1月16日上午08時47許傳送「黃代書早!我們有拼出來310萬。所以你不要擔憂。細節,稍等我再跟你說。今天,我可能也會請我先生打給您。」訊息予被告黃錦堂,被告黃錦堂則於同日下午17時56分許傳送「已收到310萬」訊息予證人蔡文華,此有證人蔡文華於112年3月 3日提出之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交查310卷第225頁),衡以證人蔡文華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08時47許告知黃錦堂,其會拼出來310萬,聲請人再於同日14時05分38秒許及其後不詳時間,分別匯款277萬元、33萬元(合計310萬元)至被告陳谷幸申設之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堪信聲請人與證人蔡文華彼此間對於為何要匯款至被告黃錦堂指定之前開帳戶之原因,必然有所連繫。進一步言之,證人蔡文華於112年3月3日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既與聲請人當時與被告黃錦堂商談匯款之過程相符,則證人蔡文華再於該頁內書寫「黃錦堂與蔡文華之間之Line對話」、「其中提到的310萬,是蔡慧玲在2021年1月26日為保住台中北屯區旅順路房屋遭賣出而提供的金援」等語,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堪以採信。

㈢、依前述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月 26日向被告黃錦堂表示已匯款310萬元後,之後陸續向被告黃錦堂表示「麻煩蔡文子的存中街撤掉私人抵押。」、「康耀文的旅順路(過戶回來給康耀文)」、「您能不能轉達我的意思給洪錫欽和蔡文華,我來幫他們試著解決看看,而不要直接進入到拍賣。」、「因為無論是祖先留下來或是自己辛苦賺錢的房子(都會有很深厚的感情,雙方一定都有委屈)」、「還有旅順路過戶的事情我也會給予黃代書或是您的夫人一些保障。」、「310萬(之前匯給夫人的金額,如果您們可以退還給我,我馬上再加1萬給您們)只是我會用刷卡的。」、「麻煩您,我之前匯給您夫人陳谷幸310萬(連同之前別人的30萬)您匯還給我在台中銀行的帳戶,因為您馬上就會收到340萬。」、「因為我們實在很困難,所以我就不再加1萬給您了。」(他4488卷第37至41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已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確實存有要避免其妹蔡文華、蔡文子等人向被告黃錦堂借款未能依約還款致以其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房屋,因而遭法院拍賣,或避免其袓產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以供債權擔保,而再售予第三人之動機。

㈣、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陳谷幸簽訂買賣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買方名義為聲請人,賣方名義為陳谷幸,雙方約定各期付款如下: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310萬元,完稅款67萬元,尾款2100萬元,並約定賣方同意提供本案不動產予買方貸款2100萬元抵付尾款,而上開簽約款、用印款,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履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交查310卷第185至190頁)。依一般常情,不動產之出賣方,若非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買受方必然會與出賣方特別約定如何使登記名義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並無特別約定上開事項,顯然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即已知悉本案不動產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陳谷幸,換言之,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不動產已因其妹蔡文華、蔡文子等人向被告黃錦堂借款未能依約還款,因而已移轉登記為陳谷幸所有,以資担保被告黃錦堂之債權清償。復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月 26日向被告黃錦堂表示已匯款310萬元後,於同年2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傳送訊息「康耀文的旅順路(過戶回來給康耀文)」予被告黃錦堂(他4488卷第37頁),更足以佐證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已非其妹婿康耀文。從而,聲請人所稱其於「事後」方得知本案不動產早於108年間就已移轉至被告陳谷幸所有乙節,並進而質疑案外人康耀文是否受被告二人指使,以上開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方式,騙取聲請人之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定金,用以償還債務?顯屬無稽。

㈤、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陳谷幸簽訂買賣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後,除給付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310萬元(合計340萬元)之外,並未繼續給付後續款項,被告陳谷幸遂於11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出面處理,若再逾期,即依約沒收聲請人已付之款項,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交查310卷第191頁),此與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黃錦堂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相符(見前揭㈢),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縱出賣人即被告陳谷幸行使契約之權利即沒收聲請人已付之款項,核屬依約定內容之權利行使(參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第1款,交查310卷第189頁)。

㈥、綜上,聲請人因知悉其妹蔡文華、蔡文子等人向被告黃錦堂借款,而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谷幸以供債權擔保,嗣因故為取回本案不動產而於110年1月26日與被告陳谷幸簽訂買賣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然聲請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即被告陳谷幸因而行使契約約定之權利即沒收聲請人已付之款項等節,灼然可見。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罪嫌可言。聲請人以其匯款310萬元之原因確為購買本案不動產,而非為協助蔡文子等人清償款項之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關此節之認定,有所違誤乙節,縱係屬實,然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本件係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