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卓東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白忠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民國112年6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東瑩告訴被告白忠琮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