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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AW000-A111447號之女子自訴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劉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1447號之女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128頁、臺中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17-20、23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理由前後矛盾,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判決所揭性自主權認定有所扞格;被告身形龐大,為何1個體型壯碩男子需隨身攜帶防狼噴霧?顯然與常情不合,被告辯詞係臨訟杜撰。

㈡若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為何被告需要使用防狼噴霧作勢

威脅聲請人,甚至要求聲請人選擇,被告已造成聲請人主、客觀上難以抗拒或無法抗拒情境,再議駁回理由有所矛盾及薄弱。

㈢聲請人第一次遭人持槍之情,顯見聲請人身心靈面臨極大恐

懼,原不起處分及偵訊筆錄皆不斷詢問聲請人是否逃跑、有無呼救,顯見係採取過時未與時俱進之實務見解,僅單憑被告謊言說詞而認定未違背聲請人意願,實屬荒謬。

㈣被告持槍將槍口舉向聲請人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壓制聲請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原檢察官不得以事後未扣得槍枝之情,反推被告並無持槍,此種倒果為因之推論,聲請人實屬不服。

㈤被告未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

,已屬違反聲請人之意願。退步言,被告當時已將槍口舉向聲請人面前,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對於聲請人之生命威脅持續存在,被告利用槍枝製造使聲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聲請人之意思自由甚明,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8月19日當天伊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當天她是自願的,伊沒有拿槍威脅聲請人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其於8月19日遭被告持槍恐嚇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嫂嫂之對話紀錄佐證,惟酌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我問你一件事,嘉宏昨天有帶槍(圖片)跟妳見面嗎?」、「他本來還算了幾顆子彈 說他小弟不走怎樣怎樣的」等語,惟並未提及聲請人遭被告持槍恐嚇要求與其為性行為等情,且被告是否確持有槍枝、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觀以卷內資料,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物品,亦屬不明,是本件除聲請人之上開指述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聲請人收下錢後,原推託有男朋友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才拿出防狼噴霧器作勢要噴她,並要她想清楚是要把錢返還伊,還是依原先講好發生性行為,先後2次聲請人都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的,伊沒有拿槍威脅聲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一再指稱,於案發當日槍遭被告持槍威脅,而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觀諸卷內資料,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槍枝,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當時有持槍。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實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嫂嫂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我問你一件事,嘉宏昨天有帶槍(圖片)跟妳見面嗎?」、「他本來還算了幾顆子彈說他小弟不走怎樣怎樣的」等語,但上開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遭被告持槍恐嚇要求與其為性行為等情。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聲稱被告持槍將槍口舉向聲請人之行為,對聲請

人施以強暴脅迫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有於111年8月19日1時許,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香堤兒高鐵戀館,復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5-16、123-1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170293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20015219號鑑定書、高鐵戀館住宿旅客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65-

68、111頁),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且稽諸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網友,兩年前在ISUGAR交友軟體認識,平時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111年間某日,始而開始密集聯繫,被告體胖、光頭,每次都穿黑色襯衫及黑色西裝褲,隨身攜帶槍,伊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與被告見過2次面,都沒有發生什麼事,但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宣稱有人想抓伊,被告一直想辦法讓伊離開回臺北,而伊也平安到臺北,本案即111年8月19日是伊等第三次見面,因為被告表示要去大陸移植器官,所以可能最後一次見面,伊始搭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找被告,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去香堤兒高鐵戀館,到了旅館後,先叫外送午餐,伊還沒吃完,被告就一直逼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伊問被告為何一直逼伊,被告很生氣從包包內拿槍指著伊,伊感到害怕,直接下跪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子,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就來扶伊,裝沒事向伊道歉,表示是被告太衝動,伊很害怕不敢再惹被告不開心,就遭被告性侵,被告要求伊躺在床上,脫掉伊衣服、褲子,親吻伊嘴巴及胸部,最後沒戴套進入後射精在伊陰道內,然後又正常聊天,因為伊覺得被告可憐,不想與快要死掉之人計較,所以就沒有報案,而且被告表示寫遺囑,如果死掉後錢會留給伊,臺積電股票63張會給伊,被告係拿槍威脅伊,槍是黑色,有5顆子彈,可放進A4大小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79-8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19日是被告第一次拿槍威脅伊,這是第三次見面,伊搭車至高鐵臺中站,被告表示要給伊工作,說是包養工作,伊負責發錢給那些女生,被告表示要教伊怎麼發錢,會約在汽車旅館是因為那些女生比較有名,不能讓人家知道在做包養,第一、二次與被告見面時,伊與被告都沒有接觸,都是約在高鐵戀館,被告都說有人追伊,被告要保護伊,第三次見面,被告表示裝人工心臟,伊等先叫外送餐點,第二次被告在見面前訊息都要說要與伊發生關係,這次伊還沒吃完,被告就一直向伊要生日禮物,被告願望就是快死了,希望伊能與被告發生關係,但伊還是不願意,被告就很生氣拿公事包,拿了槍威脅伊,伊當時以為是真的,因為被告表示在臺中很大尾,被告拿槍對伊,伊很害怕,只能道歉,也只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伊先搭車離開,是被告放伊走,被告表示要再去處理事情,伊就自己先搭車走了,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槍枝嚇到,被告一直說給伊工作,但都沒有,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給伊1萬5,000元,但與性行為無關,伊來臺中時,被告都會給伊車錢,伊等都沒有講好價錢要發生關係,伊認為伊與被告不是包養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9-85、91-95頁),固然一致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於案發當日,經被告交付而收受現金1萬5,000元,然聲請人前開證述本質上僅屬聲請人單一指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㈡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錄音譯文所揭,僅見被告

與聲請人於案發後,彼此間猶仍有所聯繫,對話間僅涉及被告不滿聲請人與他人交誼乙事有所爭論等情,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3-109頁);又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稱被告之「嫂嫂」間對話紀錄,亦無關乎本案聲請人遭被告持槍恐嚇要求進行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對話內容,此有對話紀錄未連續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7-67頁);又本案除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請人指認被告照片,均屬由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因而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強制性交罪刑相繩。㈢又聲請意旨另指摘原處分書認為事後未扣得槍枝,反推被告

並無持槍,此為倒果為因之推論云云,然檢察官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裁量,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㈣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