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宏源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張於正

張采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 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於正、張采瑀涉嫌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2 年9 月13日委任代理人汪紹銘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一及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

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㈡經查,聲請人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聲請人每月之薪水,除本薪以外,還包括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競賽獎金、分紅獎金等語,可知聲請人薪資結構中包含獎金項目,而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為實務上常見之爭議。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 人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並提出94年至108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 年10月14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345400號函等為證,然因所得稅法所認定之薪資所得範圍,與勞基法之「工資」範圍不同,自無從據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計算其應投保之薪資數額,又依勞保局之函文,固得證明中部汽車公司經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核處罰鍰之情,惟縱中部汽車公司所申報之投保薪資,與勞保局所認定應投保之薪資數額有落差,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㈢觀諸卷附中部汽車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5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所得明細表,與勞保局所核算之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兩相比對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6 月所受領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薪資,除車輛獎金-和泰禮品、車輛獎金-票券(1) 、年終獎金之外,其本薪、伙食津貼、車輛獎金-季獎金、車輛獎金-專員津貼、「車輛獎金(1)、車輛獎金(2) 、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 、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 、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 」,均經勞保局列計入月工資總額。然上開經勞保局認定屬工資之「車輛獎金(1) 、車輛獎金(2) 、車輛獎金-和泰車輛獎金(1) 、其他獎金-CS競賽獎金、服務獎金-業代鈑噴競賽獎金、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1) 、保險獎金-保險競賽獎金(2) 」,於聲請人與中部汽車公司另案民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中,業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聲請人於108 年2 月受領之「年終獎金」則屬工資。嗣該民事事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動法庭以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年終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而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不屬工資範圍之年終獎金。則就本案聲請人「工資」之認定,於勞保局、本院勞動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動法庭間,皆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則被告2 人主張係因聲請人部分薪資給付項目不具工資性質,而未列入投保範圍,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 人於97年9 月至98年5 月、99年6 月

至102 年5 月、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107 年9 月至00

0 年0 月間皆以基本工資為聲請人投保勞保,且相較94年9月至00年0 月間之投保薪資等級不昇反降云云。惟衡以目前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倘雇主給付之獎金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縱以基本底薪為員工申報勞保亦無不法。此外遍查全卷事證,除前開中部汽車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5 年6 月至108 年6 月所得明細表外,並無聲請人其餘月份之薪資明細,即無從勾稽認定聲請人其餘月份之工資數額;至勞保局固認定中部汽車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情形,然勞保局所列計107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月工資總額,其中部分獎金項目業經本院勞動法庭認定不屬工資,已如前述,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2 人為聲請人所投保之薪資不實,而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