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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益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葉啟昭

林奇弘

黃煒傑

林子瑋

曾博偉

楊益元

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村得於本裁定送達起20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益村(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益村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至告訴人住、居所地轄區之烏日派出所後,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認屬告訴乃論之罪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不同,本質上係屬兩事。原再議意

旨竟故意忽略告訴人主張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不同兩事之立論。本件被告等人縱有土地所有權,但告訴人告訴的是建物所有權遭毀損。且依卷內證人、證物等證據多次所示,告訴人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反對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再三表示該建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有合法權源,並提供予被告等人知悉,被告等人在偵查中也承認告訴人主張建物有合法權源之事實,仍悍然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依刑法故意之理論當然是明知而故意拆除,不可能認定係過失毀損所致。本件被告等人主張免責之理由,最多可認為是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或法律錯誤,仍無法免除法律責任。即本件被告等人仍觸犯故意毀損罪,不應誤解為無毀損故意之過失毀損,而二審檢察官照抄一審檢察官之錯誤見解,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已甚灼然。由於此重大法律錯誤,顯然嚴重影響聲請人合法權益,故不得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求救濟。㈡再法律上之自力救濟須公權力不及救濟或緩不濟急之情形下

才可主張。本件被告等人客觀上完全無自力救濟之合法要件,竟強拆告訴人之房屋,已經觸法。自難逃故意毀損之罪責。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實務上相同本案之犯罪,已判決被告等人有罪,本件竟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等處分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益臻明確。㈢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劉青及告訴人所有:

⒈中和公司被告葉啟昭派李文豐廠長、廖錦樑課長及弘錩公司

被告林奇弘派員工羅炯躍等人前往85度C咖啡店向告訴人之兄劉俊杉表示中和公司欲整地,準備拆除系爭房屋,此據廖錦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若非確知系爭房屋為劉青所有,豈有派人前往與劉青之子劉俊杉接觸,而表達欲收回土地拆除系爭房屋之可能?⒉被告林奇弘於檢察官111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表示略以:中和

公司的謝課長及廖錦樑課長向我表達該地是借給劉青使用,所以中和公司派人前往與劉青的兒子接觸表達請其遷離;5月8日當天,劉青的兒子也有說那是他的房子等語(前開供述內容若與偵訊筆錄不同,懇請鈞署勘驗偵訊光碟)。從林奇弘之供述可以確認告訴人已向其表達系爭房屋為其所有。⒊弘錩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前欲以圍籬強封系爭

房屋,告訴人之兄劉俊杉已前往現場表達系爭房屋為劉青所遺留。111年5月8日弘錩公司第一次强拆系爭房屋及緊鄰之000號房屋時,告訴人亦攜帶國有財產署之合約趕往現場,並報警處理,表示告訴人之房屋遭毀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1年5月9日劉俊杉再次前和中和公司辦公室向廖錦樑課長反應,廖錦樑課長亦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被告等人開始在系爭房屋四周架設圍籬,告訴人再次前往烏日派出所要求警方命弘錩公司將圍籬拆除。111年5月12日,因弘錩公司仍未拆除圍籬,告訴人再次報警,到場之烏日派出所警員卻要求告訴人自行與弘錩公司處理。111年5月15日被告等人開始強拆系爭房屋,告訴人立即報警並當場要求停止,惟被告等人及警方均置之不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上開過程,告訴人均已在《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說明甚詳。告訴人確實多次向被告等人、弘錩公司員工及警方表達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⒋雖系爭房屋並未懸掛門牌,惟被告林奇弘等人至少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㈣「有簿無圖」不影響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等人所明知。

⒈為何查無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此乃中和紡織於83年間辦理

自辦重劃時,地政事務所管理資料所造成之疏漏。此經告訴代理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以下及112年7月14日《刑事告訴狀(三)》第2頁以下說明甚詳,茲不重覆。

⒉縱然臺中市○里地○○○○○○○○○○○○段00000地號土地,惟此僅係

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土地坐落位置何在的問題而已,完全與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無關。縱使認為無法判斷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土地坐落位置何在,此亦不影響被告林奇弘等人及中和公司人員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㈤被告等人辯稱係依鑑定範圍拆除。惟卷內是否有地政事務所

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認為「被告林奇弘是否真能辨認該

建物2(即系爭房屋)即係前揭契約書所載之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仍非無疑」。惟告訴人多次報警時,均主張系爭房屋即為中山路0段000號。而緊鄰系爭房屋之汪麗芬房屋為中山路0段000號,亦可推知系爭房屋即為000號之事實。再者,弘錩公司以圍籬強封系爭房屋時,告訴人恰好拍攝到系爭房屋前懸掛之信箱,信箱口夾有投遞信件,此有信箱照片可憑,被告等人亦可從信箱上所投遞之信箱地址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山路0段000號,在在均證明被告林奇弘係明知系爭房屋即為中山路0段000號。

㈦退步之言,縱然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所

持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仍無法說服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就可以不顧告訴人之一再反對而將系爭房屋拆除嗎?告訴人實際上管理且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前往空地出租他人作為小籠包攤位,外觀上至少為具有管理權限之人。被告等人縱認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尚有疑義,但其等難道不應該透過法律程序予以確認嗎?㈧不起訴處分書稱「不能排除劉俊杉有同意將該建物2(即系爭

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中和公司」。惟查,劉俊杉從未表示同意中和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而檢察官所憑以認定「不能排除劉俊杉有同意將該建物2(即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中和公司」之證據,竟係以中和公司之廖錦樑、弘錩公司之羅炯躍之證詞為據。該2人雖非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人,惟其等為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之員工,豈有可能為不利於被告葉啟昭及林奇弘之證述,且劉俊杉亦從未到現場表示其租用的土地即是擺放小籠包攤位的地方。檢察官採信廖錦樑及羅炯躍之片面之詞,卻對於告訴人及劉俊杉之證詞陳述未予重視,實有採證認事之嚴重違法。

㈨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因難認定被告林奇弘主觀上有毀損系爭房

屋之犯意,遑論委託被告林奇弘拆除之被告葉啟昭及聽令行事之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惟查,告訴人及劉俊杉多次在系爭房屋前主張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林奇弘及其員工多次在現場聽聞,豈有不知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理?又中和公司之李文豐、廖錦樑等人,均明知系爭房屋為劉青所遺留,其等既受被告葉啟昭之命前往與劉俊杉接洽,合理推論被告葉啟昭亦明知系爭房屋為劉青所遺留而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檢察官以此籠統理由,即認定被告葉啟昭、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主觀上不知情,已有認定事實之重大疏忽。㈩再議處分書僅針對告訴人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之具體坐落位

置作文章,遽認被告等人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卻對於告訴人上開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之其他指摘,視而不見,未予說明何以不採。再議處分書片面偏坦被告,昭昭甚明。

被告林奇弘等人明知拆除之房屋係000號房屋,且係他人所有:

⒈證人廖錦樑即中和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當時劉俊杉是否有找你討論,劉俊杉向國產署租用之土地有占用到中和公司土地之事?)109年7月份,劉俊杉有帶一張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到中和公司工務所來(找)我,說他有向國產署租用約4平方公尺土地,叫中和公司暫緩拆除,保留下來,當時中和公司要整地,當時有我、李文豐、謝漢陽、羅炯躍4人去85度C找劉俊杉,請劉俊杉先將小籠包攤位撤走,因為我們要整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劉青有租給他人使用,我們就暫緩下來沒有動、「(你們當時是否知道中山路0段000號建物有占用到000地號土地?)知道。」(偵35896卷一第518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2頁第17行誤載為第118頁)。從證人廖錦樑上開證述可知,其所指劉俊杉所稱「暫緩拆除,保留下來、暫緩下來沒有動」的房屋,即為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房屋,而該房屋係劉青所留下來的000號房屋無疑。從證人廖錦樑之證述亦可知,劉俊杉有向中和公司傳達拒絕000號房屋遭拆除之意見。

又A土地不可能占用B土地。檢察官此問題錯誤,造成被告或證人有時會講出「土地占用土地」的用語。

⒉證人羅炯躍即弘錩公司員工於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000年0月間你有無到85度C找劉俊杉討論中和公司要就000地號整地之事?)有」、「(當時為何會去找劉俊杉?)因為知道劉俊杉的構造物有占用到000地號」、「後來劉俊杉有到中和公司工務所找我們,並帶著他與國產署的租約,跟我們說他有租用4平方公尺的土地,並說屬於他的我們都不可以動」(偵35896卷一第519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3頁第10行誤載為第119頁)、「我只知道該建物要找劉俊杉,這是廖錦樑講的」(偵35896卷一第521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3頁第11行誤載為第121頁)。

從證人羅炯躍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房屋,即為證人羅炯躍所稱之「劉俊杉的構造物」,另亦可確認劉俊杉有向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傳達拒絕000號房屋遭拆除之意見。縱然000號房屋係劉青去世後由劉益村所繼承,惟不影響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之人員均知悉000號房屋係屬他人所有之財產。

⒊被告林奇弘於11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5月8日當天

汪麗芬的先生有出面說有問題,所以我們先停工,劉青的後人也出來說土地是他們的(此表達自亦包含主張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所有權),後來去派出所時,劉青的後人一直沒有補資料,所以第二次我們就繼續拆除,是兩間房子都拆除。」從被告林奇弘上開陳述,顯示劉青的後人(按:即劉俊杉及劉益村)確實有向林奇弘等人表達拒絕其拆除房屋(亦可證明劉俊杉未同意拆除000號房屋)。

⒋又被告林奇弘於112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要

拆之前我有通知000號之屋主」(偵35896卷一第566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4頁第5行誤載為第562頁)。惟查,事實上在拆除000號房屋前,弘錩公司及被告林奇弘並未通知告訴人或劉俊杉。然從被告林奇弘上開回答可知,其明知其拆除之000號房屋係有屋主存在,而非中和公司所有。

⒌而被告曾博偉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你今⒂因何事

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今早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操作挖土機拆除房屋,後續屋主對我提告,所以警方通知我來製作筆錄。」、「我於111年5月15日早上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施工拆除房子」、「我受雇於弘錩營造有限公司,是現場監工人員林子瑋昨天晚上致電給我告知我施工詳細時間及地點」、「(你為何要拆除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受何人指示?)現場監工林子瑋告知我要拆除房屋的」。又被告曾博偉111年5月20日警詢稱:「(你為何要毀損中山路二段000、000號房屋?是否有人教唆?)因為中山路0段000、00號為現場負責人黃煒傑要我整地的範圍。」。從被告曾博偉上開之陳述,其已明白表示其知悉其係拆除的房屋係000號及000號房屋。

⒍被告林子瑋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你今⒂因何事接

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今早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拆除房屋,後續有人報案提告,所以警方通知我來製作筆錄。」從被告林子瑋上開之陳述,其亦已明白表示其知悉其係拆除的房屋係000號及000號房屋。

⒎被告黃煒傑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稱:「(事發(111年5月8

日早上8時),欲施工之內容為何?)現場監工整地及地表清除,拆除範圍為中和紡織的土地(即000地號),烏日區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因為是合約涵蓋範圍內」、「(你為何要拆除中山路0段000、000號房屋?受何人指示?)我老闆林奇弘委託我至上址拆除房屋及整地」。由被告黃煒傑之陳述,亦顯示其明知其所拆除之房屋即為000號及000號房屋,且係受被告林奇弘所指示。

⒏綜合前開證據,佐以劉俊杉確實曾出示劉青與國產署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與中和公司之員工廖錦樑及弘錩公司之員工羅炯躍,其上記載「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請見告證5之證據),已可確認被告等人明確知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其所拆除之房屋(不起訴處分書之建物2,即系爭房屋)係000號房屋,且該房屋為劉青所遺留由劉青之後代所繼承,而非中和公司所有。

劉俊杉明確反對拆除000號房屋,未從同意拆除該房屋:

⒈由前開證人廖錦樑、羅炯躍及被告林奇弘之陳述,可知劉俊杉已明確表達反對拆除000號房屋,業如前述。

⒉被告葉啟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亦稱:「(承上述弘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你或你公司反映地號000號內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二棟建築物?)大約111年5月8日拆屋有人抗議事件,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弘有向廠長李文豐反映,廠長有向我報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就跟廠長李文豐講,有糾紛就先停工…林奇弘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說在拆房屋時有人出來抗議,他就先停工。」(偵358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也證明被告葉啟昭明知有人(即劉俊杉)對於000號房屋之拆除表達抗議,且被告林奇弘亦明知此事。

⒊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告訴人及劉俊杉從未表示同意拆除系

爭000號房屋,證人劉益村更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被告等人未曾通知其拆除系爭000號房屋乙事。辯護人偵訊時稱,從劉俊杉證詞可知,他有同意我們施工後才整修云云,顯係不實。檢察官不僅無視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還稱「被告林奇弘辯稱: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有經過該系爭房屋之屋主有同意歸還占用到該土地之部分等語,應非臨訟捏造之詞,當非不採信」(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1至5行),顯與證據不符。另中和公司委請弘錩公司拆除系爭000號房屋,證人廖錦樑、林奇弘、羅炯躍之立場相同,渠等所述劉俊杉曾於000年0月間稱曾同意歸還占用000地號土地部份等語,證明力是否能互為補強顯有疑慮,劉俊杉對此亦嚴正否認,此由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8日將000、000號房屋圍起,證人劉俊杉立即報警處理(詳見劉俊杉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工作紀錄簿,(劉俊杉警詢筆錄日期部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第7頁第4行誤載為「5/8」,見偵35896卷一第175頁)即可知劉俊杉明確反對拆除000號房屋。被告等人由111年5月8日行拆遷準備、同年5月10日進行部分拆遷作業時,劉俊杉均出面阻止、報警等情狀,可知悉劉俊杉係以告訴人兄長之身分為告訴人之利益,向被告等人堅決表示不同意被告等人拆除系爭000號房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據採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檢察官對於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視而不見,而選擇相

信被告等人之片面之詞,並以「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不明」而認為被告林奇弘等人「是否真能辨認系爭房屋即為前揭契約書所載之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仍非無疑」。事實上,遭拆除的房屋是否為與國產署的契約書上之「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並非案件之重點。關鍵係告訴人及其兄劉俊杉已多次明確向被告等人及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人員表達「遭被告等人拆除的房屋」為劉青所遺留之房屋。被告等人拆除000號房屋具毀損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至少具未必故意至明):

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乃兩個不同的

所有權,擁有土地所有權,不一定有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本即明確。被告等人明知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管理、「有簿無圖」並不影響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明知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8日、5月10日在系爭房屋四周架設圍籬,劉俊杉即兩次報警處理,反對被告等人拆除000號房屋,於同年111年5月15日被告等人強拆000號房屋之時,亦有報警要求立即停止等節,業已說明如前,本件告訴人告訴遭毀損者為000號房屋,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主觀構成要件為被告等人知曉000號房屋為他人所有,仍毀壞之,即屬該當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責,與系爭房屋具體坐落位置係在何地號、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私權爭執實屬無涉。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認系爭0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而欲拆屋整地,然查:

⑴「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

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恣意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倘認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無權佔用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並就告訴人李逸真、吳鳳琴、陳張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實性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說明,理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方屬正瓣,尚不得僅因其自認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即以私力救濟方式,僱工自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否則我國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固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損及他人財產之權利,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土地遭上開越界建築占用多年,且於108年9月24亦曾就越界建築之爭端提起調解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有充裕時間可循司法途徑以維自身權利,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認其私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併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罪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⑵是以被告等人縱認中和公司為0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惟渠等既無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縱欲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能,主張00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仍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而非在未釐清爭議之前,逕行強行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此舉實與強拆民房無異,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等人竟不循司法程序救濟,不顧告訴人之反對,悍然強行拆除000號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為明確,並無認定過失毀損之餘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刻意忽略告訴人所主張000號房屋所有權及

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為不同兩事之立論,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私權爭執兩觀念予以混淆,而於駁回理由三、㈠書載:「……向地政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以究明詳情,……仍未獲知告訴人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具體坐落之位置,即難遽認被告等於斯時即認識拆除範圍(00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烏日區中山路00段000號磚造平房」、「……被告等曾停工查詢相當期間仍未果,嗣渠等為行使000地號土地用益權,縱或因誤認或疏失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究非基於毀損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矧本案被告為專科畢業,本案行為時已屆42歲,且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其辯稱:無毀損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

「經查相關資料,指述土地地籍圖年代久遠且土地細碎,清查困難。本所刻正彙整資料清查,俟查明後函覆台端」等語(偵35896卷一第427頁),表示該地政事務所仍在清查中,被告等人知曉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且告訴人及其兄劉俊杉主張000號房屋係有權占有所坐落土地,不同意被告等人拆除,被告等人對於拆除000號房屋是否涉及不法既有疑慮而詢問大里地政事務所,被告葉啟昭身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身為弘錩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相當社會歷練,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建築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在未獲大里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前,實應予關切追問進度,並多方查證,不能逕自臆測。倘就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無權占有000號地號土地乙節有所爭執,原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持向法院請求強制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等人非無救濟之管道,卻捨此不為,被告葉啟昭猶在明知告訴人強勢表態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執意私下僱用被告林奇弘等人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責。

綜前論述,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管理

,且告訴人主張乃有權占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可預見逕行拆除系爭房屋涉及不法,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亦未透過民事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等制度進行救濟,在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下,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逕自強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或至少具備未必故意至明,其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堪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53條笫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⒈告訴人於其父劉青過世後,經劉青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

告訴人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平日由告訴人居住使用,屬現有人使用居住之建築物,其内並有諸多告訴人所有之生活起居用品,且已在該地生活、使用數十年之久。

⒉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即弘錩公司總經理林奇弘

帶領公司員工將系爭房屋以工程圍籬圍起,不讓告訴人及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告訴人知悉後即到場瞭解情況並要求弘錩公司員工提出法令依據或法院判決等執行名義,被告林奇弘表示其係受中和公司委託欲拆除系爭房屋,此時員警業已到場處理,告訴人對員警及被告林奇弘等人出示國有財產署租約,以證明其係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且說明「系爭房屋係父親劉青所有,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此際相關人員應知悉該屋及其内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未有合法依據不得擅予拆除、毀損。

⒊嗣於同年5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弘錩公司之員工在現場拆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告訴人帶著國有財產署合約趕赴現場,以避免系爭房屋遭波及,告訴人於現場即要求員警依法行政,並請弘錩公司員工提出拆屋依據,員警請相關人員至烏日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派出所有提供國有財產署租賃合約供員警參考,員警亦要求弘錩公司員工提出拆屋之依據。⒋然至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告訴人竟又發現系爭房屋

遭弘錩公司員工以工地圍欄圍住,當日下午再次至烏日派出所說明居住權利遭受侵害等情,請求員警要求弘錩公司將工地圍欄移除,員警即詢問弘錩公司現場狀況,弘錩公司表示隔日即移除工地圍欄。惟直至同年5月12日弘錩公司均未移除該處工地圍欄,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聯繫烏日派出所協助處理,烏日派出所以承辦員警休假為由,未重視處理,請告訴人自行提出刑事告訴。

⒌嗣於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弘錩公司又派人欲拆除系

爭房屋,告訴人趕赴現場請員警阻止,員警竟置之不理,告訴人要求弘錩公司立即停工,惟弘錩公司員工及下達指令之人等仍一意孤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以挖土機系爭建築物破壞致令不堪使用。

⒍因認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

子翔等人於現今法治社會,視法令無物,無視告訴人合法權源及已事先請求、通知、警示,強毀民房建築、財產,行徑乖張,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㈡又告訴人告訴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

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就拆除系爭房屋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⒈告訴人之父劉青確實有於83年3月18日向國產局租用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且租用時其上已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0號建物,且該地號土地於83年6月11日因分割登記更正標示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有「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變更記事」影本在卷可參。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84年間辦竣之縣市合併前原臺中縣烏日鄉中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國有土地,且該地號土地於83年6月間分割自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又按該重劃區抵充清冊記載,分割前之烏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屬應辦理抵充之公有土地(抵充面積18平方公尺),惟84年間辦理重劃登記時,僅依抵充清冊所載地號辦理前述分割後之烏日段0000之0地號土地截止記載登記,漏未辦理烏日段000之0地號土地截止記載登記乙情,則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48406號函暨所附抵充清冊與地籍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劉青向國產局所租用土地之地號於前揭重劃登記後,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合先敘明。

⒉另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於拆除系爭房屋前,確實有派遣中和

公司之顧問廖錦樑及弘錩公司之員工羅炯躍與告訴人劉益村之胞兄劉俊杉洽談相關拆遷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劉俊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廖錦樑、謝漢陽及羅炯躍等人於109年1月間有到我開設之85度C咖啡店內,向我表示系爭房屋有占用到中和公司之土地,他們要過來拆除,讓我先把裡面的東西移走並把設置在系爭房屋前面的小籠包攤位撤掉,我有把與國產署的租約提供給廖錦樑,我想要等中和公司施工後再重新整理與國產署的租約,我當時並沒有提到系爭房屋是告訴人劉益村在使用等語;證人廖錦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李文豐、謝漢陽及羅炯躍等人有去85度C咖啡店找劉俊杉,因為中和公司要整理該土地,希望劉俊杉把系爭房屋前面的小籠包攤位移走,而系爭房屋因劉俊杉有出租予他人使用,所以就暫時沒有動。劉俊杉曾至工務所提供其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給我,並說他向國產署租用的4平方公尺土地要保留下來,要中和公司暫緩拆除,但我到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卻查不到該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土地在什麼地方,大里地政事務所也說有此地號但找不到地籍圖。後來中和公司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表示,中山路水溝蓋以內都是該土地之範圍,所以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到該土地等語;證人羅炯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到該土地,所以才會去85度C咖啡店找劉俊杉,要先看地籍圖討論施工範圍。後來劉俊杉有來工務所並提供其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並表示他有租用4平方公尺的土地,我們不可以動到這個部分,但其他占用到該土地的部分他會歸還予中和公司來施工。劉俊杉雖然有到現場指出他租用的土地範圍就是他原本擺放小籠包攤位的位置,但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該機關回覆查無劉俊杉所租用之土地範圍,單純就是該土地之範圍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劉俊杉於被告葉啟昭等人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前,已然知悉中和公司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故被告林奇弘辯稱: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有經過系爭房屋之屋主有同意歸還占用到該土地之部分等語,應非臨訟捏造之詞,當非不採信。

⒊又被告林奇弘於109年7月間,確實有委託他人向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查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簿無圖」之情況,且該事務所回函表示「經查相關資料,指述土地地籍圖年代久遠且土地細碎,清查困難。本所刻正彙整資料清查,俟查明後函覆台端」等語,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90007594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此與被告林奇弘辯稱:於拆除系爭房屋前確實有查詢告訴人向國產署租用之土地位置,但卻找不到等語大致相符。

⒋再觀諸證人劉俊杉提供予證人廖錦樑之租賃契約書(即被證2)

可知,該契約書在「坐落」欄處記載有「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等文字,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有簿無圖」之情況已如前述。另經查閱如附件所示GOOGLE地圖於109年9月間之街景圖可知,系爭房屋並無懸掛門牌之情甚明,故在無法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情況下,被告林奇弘是否真能辨認系爭房屋即係前揭契約書所載之「中山路0段000號住宅磚造平房」,仍非無疑。

⒌綜上,被告林奇弘於拆除系爭房屋時,其主觀上既無法得知告

訴人向國產署所租用之土地位置為何,且在不能排除劉俊杉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返還予中和公司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居於本件拆除作業主導地位之被告林奇弘真有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所放置物品之主觀犯意,遑論委託被告林奇弘拆除之被告葉啟昭及聽令行事之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及林子翔等人。

⒍至被告葉啟昭等人就此部分之拆除行為縱使有損及告訴人之利益

,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均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難遽以該等罪相繩。故此部分核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本件被告等拆除範圍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為中和公司,被告等於拆除系爭房屋前,證人劉俊杉已向被告等告知系爭房屋不得拆除,並提出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為確定上開土地之位置,曾於109年3月3日進行鑑界及測量,然地政機關就該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有簿無圖」,經中和公司於109年7月9日委請代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據復旨述土地地籍圖年代久遠且土地細碎,清查困難等情,迭為被告黃煒傑、林奇弘、曾博偉、林子瑋、證人李文豐、廖錦樑、謝漢陽、羅炯躍、劉俊杉等供證在卷,並為告訴人、證人劉俊杉等所是認,復有上開000地號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90007594號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等於拆除系爭房屋前知有上開情事,即停止進行拆除,向地政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以究明詳情,迄至110年5月間拆除前夕,已逾1年10月,仍未獲知告訴人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具體坐落之位置,即難遽認被告等於斯時即認識拆除範圍(00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烏日區中山路0段000號磚造平房。嗣被告等拆除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含系爭房屋),主觀上應係為行使所有權人中和公司之用益權及履行該公司與弘錩公司間拆除契約之義務,尚難遽認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拆除。

⒉告訴人承租之上開000-0地號土地「有簿無圖」之緣由,經整

理地籍資料結果;上開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包含烏日段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號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比鄰,000-0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2日為第一次登記,於83年6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者面積14平方公尺,後者面積4平方公尺,嗣000-0地號土地被編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然土地清冊誤納入000-00地號土地編為18平方公尺,致烏日段000-號「有簿無圖」之結果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鑑界結果圖、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000地號台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烏日鄉中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可抵充之公有土地清冊等影本存卷可考,而上開000-0地號土地,係屬84年間辦竣之縣市合併前原臺中縣烏日鄉中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國有土地,且該地號土地於83年6月間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又按該重劃區抵充清冊記載,分割前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應辦理抵充之公有土地(抵充面積18平方公尺),惟84年間辦理重劃登記時,僅依抵充清冊所載地號辦理前述分割後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截止記載登記,漏未辦理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止截記載登記等節,此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前開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27247號、111年1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048406號函等附卷可憑。顯見上開土地迭經分割、重劃、抵充,地籍頗為複雜,復因作業疏失誤將000-0地號土地併入000-0地號土地載入抵充清冊,被告等不知其故,亦曾停工查詢相當期間仍未果,嗣渠等為行使000地號土地用益權,縱或因誤認或疏失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人之損失,究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此核屬有無民事侵權責任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令負故意毀損建築物之刑責。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毀損建築物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等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不能排除告訴人

胞兄劉俊杉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中和公司,難認被告等有毀損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等拆除範圍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和公司,而被告等於111年5月15日拆除該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曾於109年1至2月間,派遣證人即中和公司顧問廖錦樑、證人即弘錩公司員工羅炯躍等人與證人劉俊杉洽談拆遷事宜,此經證人廖錦樑、羅炯躍、劉俊杉證述在卷。而依①證人劉俊杉於偵訊中證稱:廖錦樑、謝漢陽及羅炯躍等人於109年1月間有到我開設之85度C咖啡店內,向我表示我家的土地有占用到中和公司之土地,當時他們說系爭房屋裡面如果有東西要移走,並把設置在系爭房屋前面的小籠包攤位撤掉,我有把與國產署的租約提供給廖錦樑,我想要等中和公司施工後再重新整理與國產署的租約等語(見偵35896卷一第517頁);②證人廖錦樑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李文豐、謝翰陽及羅炯躍等人有去85度C咖啡店找劉俊杉,當時中和公司要整土,希望劉俊杉把系爭房屋前面的小籠包攤位移走,而系爭房屋劉青有出租予他人使用,我們就暫緩下來沒有動。109年7月劉俊杉曾至中和公司工務所提供其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給我,並說他向國產署租用的4平方公尺土地要保留,要中和公司暫緩拆除,保留下來,但我查不到租賃契約上所記載的土地在什麼地方,地政事務所說有此地號但找不到地籍圖,後來中和公司申請鑑界,中山路水溝蓋以內的都是該土地範圍,我們當時知道系爭房屋有佔用到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35896卷一第518頁);③證人羅炯躍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弘錩公司任職,000年0月間我有去85度C咖啡店找劉俊杉,因為知道劉俊杉的構造物有占用到000地號土地,所以才會去85度C咖啡店找劉俊杉,要先看地籍圖討論施工範圍。後來109年7月劉俊杉有來工務所找我並提供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表示他有租用4平方公尺的土地,我們不可以動到這個部分,但占用到000地號土地的部分他會歸還我們中和公司來施工,劉俊杉沒有特別強調系爭房屋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當時系爭房屋要找劉俊杉,這是廖錦樑講的等語(見偵35896卷一第519-521頁),是依證人劉俊杉、廖錦樑、羅炯躍前揭證述可知,於進行整地工程前,中和公司及弘錩公司派員與證人劉俊杉洽談內容即為系爭房屋拆遷事宜,證人劉俊杉並曾表明「要保留下來」、「暫緩拆除」之意;嗣弘錩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圍籬佈設作業時,證人劉俊杉即報警處理,此經證人劉俊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5896卷一第517頁);又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0日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及緊鄰之000號房屋進行拆除作業時,告訴人均有出面,並攜帶國有財產署之合約趕現場阻止、表明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2次亦均報警處理,現場並因此停止作業,此經證人劉益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出具之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殊難想像告訴人或其胞兄劉俊杉有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任何可能性。

㈡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被告等拆除系

爭房屋時,因000-0地號土地出現「有簿無圖」之情況,被告等主觀上無法得知告訴人向國產署租用之000-0地號土地位置為何,為行使000地號土地用益權方拆除系爭房屋,難認有毀損故意等語,然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被告等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和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亦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尚不得僅因自認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即以私力救濟方式,逕自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更何況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狀態已強烈爭執,被告等猶於111年5月15日逕自拆除系爭房屋,實難認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嫌疑。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而臺中高分檢亦未究明而率予處分駁回再議,均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