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黎芳
陳建良陳建仲被 告 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謝黎芳、陳建良、陳建仲(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聲請人
與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下稱剴聚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完工後聲請人需結算本案工程款並付清,公司才會提供防火證明文件給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結算本案工程款,且系爭契約書僅記載交貨請款時需檢附原廠之出廠證明及符合法令之防火證明,並非必須檢附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認可通知書,上開認可通知書僅係其中1種防火證明而已,況若聲請人付清工程款,公司一定會協助聲請人取得使用執照,聲請人尚未申請使用執照,如何得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未於交貨請款時檢附「原廠之出廠證明
文件」及「符合法令之防火證明文件(指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項僅記載:被告應於「交貨請款時檢附原廠之出廠證明及符合法令之防火證明等以利查證」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顯然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符合法令之防火證明文件」係專指「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況且,若聲請人認為「符合法令之防火證明文件」係專指「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為何未明訂於系爭契約書?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未提供「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遽謂被告於締約之始,即係基於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詐欺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