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美蘭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李宜樺
李育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美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宜樺、被告李育陞(下稱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部分係認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然該案案由係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與李清焜(已歿)有生意、資金往來,李清焜因而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並均依約清償;嗣李清焜於000年0月間,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然因該等支票自111年11月29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聲請人與李清焜詢問後,李清焜遂向聲請人詐稱其名下僅剩財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可抵債等語,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清焜僅有上開不動產可供抵償,依李清焜要求於111年12月12日簽下「以地抵債」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另於112年1月4日簽立聲明放棄上開支票權利之切結書。
(二)然聲請人於得知李清焜病情後,因恐李清焜惡意脫產拒償,隨即於111年12月12日持其中300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李清焜財產在300萬元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本院,本院則於112年1月17日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同意告訴人提供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李清焜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李清焜與其子即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債務人即李清焜於112年2月1日,將其另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贈與李清焜之子女即被告2人,並備妥相關證件資料後,於112年2月10日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處分李清焜之財產,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
(三)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20日即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時李清焜及被告2人就已不得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否則即應論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該罪之成立並不以債務人受送達為其要件,李清焜以及被告2人竟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112年2月10日處分其財產,顯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原處分認被告2人未收受該裁定而認定不成立本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聲請人之所以簽署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因為聲請人受李清焜詐欺而陷於錯誤,且聲請人亦有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李清焜,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未生消滅債務效力。
(五)復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另案(本院112年訴字第1355號)之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稱「從繼承人事後拋棄繼承,顯見事前之贈與為了避免繼承人承擔債務」,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李清焜係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再被告2人也自承在農曆過年前,李清焜就有說明對外有欠債情事,且被告2人也自林易佑律師處得知李清焜有欠債,則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曉其等受贈土地,會損害聲請人債權,而有不確定故意。
(六)另李清焜於112年3月14日死亡,而李清焜係於112年2月1日時將系爭6筆土地贈與被告2人,應認李清焜斯時臥病在床,而係由被告2人辦理該等流程,是此部分事實地檢署有調查不備;另就聲請人轉帳予李清焜之金流,是否有遭李清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予被告2人,地檢署亦有調查不備。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ㄧ)被告2人皆已成年,且各有工作,又未與李清焜同住,尚難僅
以被告2人為李清焜之子而逕認被告2人知悉李清焜之對外債務情況,遑論被告2人於李清焜病重而忙於醫療照顧之際,是否仍能注意李清焜之債務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非無疑。況上開法院假扣押裁定並未送達李清焜,至扣押李清焜存款之扣押存款命令,亦因李清焜未居住在告訴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而未合法送達,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12日簽寫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於112年1月4日簽寫上開切結書,是李清焜於112年2月1日贈與系爭6筆土地時,主觀上是否仍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於贈與系爭6筆土地予被告2人之際,轉告被告2人?其3人是否因此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處分系爭6筆土地?均非無疑。
(二)被告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供稱,係在收到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去問林易佑律師,才知道李清焜積欠告訴人債務,也才發現李清焜在外有很多債務,因此伊2人直接拋棄繼承等語,核與本案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證述:因為李清焜生前覺得對不起這兩個小孩,當時從祖先繼承下來的財產幾乎全部都抵給債權人,其中最大筆的抵給告訴人,另外三筆小筆的抵給國興公司,這些都是伊在協助處理的,另外成功路辦公室是抵給另外4個債權人,所有祖先留下來的財產幾乎都被他抵掉花光,他覺得對不起兩位被告,而系爭6筆土地因為都是持分,價值很低,要賣也賣不掉,所以只有留這些給小孩,當時與告訴人簽寫協議書時,大家都心甘情願,對方也都有律師及配偶陪同來伊事務所簽署,當時伊在場,也是伊在辦理,沒有強迫對方,後來被告2人收到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函,就來找伊問李清焜的事,那時伊才跟他們說告訴人是李清焜最大的債權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在受贈後始得知告訴人債權等辯詞,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2人與證人林易佑關於係在李清焜生前或死後才去林易佑律師事務所而得知李清焜對外債臺高築乙節,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但對於係在受贈登記系爭6筆土地後始知悉告訴人債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上開假扣押程序中,假扣押裁定未送達李清焜,扣押存款命令又未合法送達等情已如上述,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時,李清焜已於前一日即3月14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寄送撤銷假扣押裁定予李清焜,係由其家人代收,此有相關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等人事先知悉告訴人債權存在,自難認其等於112年2月1日受贈系爭6筆土地時有與李清焜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五、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李清焜固係被告2人之父,惟係李清焜向聲請人借錢,李清焜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係李清焜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2人無關。聲請人與李清焜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李清焜將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以地抵債」之方式,作價3,000萬元清償聲請人全部之債權,聲請人事後雖反悔,惟該協議書已載明以地抵債後,「雙方已無其他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等語,可見李清焜在以地抵債後,主觀上應認為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聲請人所述因受李清焜之詐欺而簽署協議書,惟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署,以實其說,聲請人之指訴尚難採信。被告2人受贈系爭6筆土地之時間雖有「接密性」,惟依時間前後排序以觀,李清焜與聲請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李清焜係於112年2月1日贈與系爭6筆土地給被告2人,在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李清焜並未收受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寄送假扣押裁定至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2,因「未無此人」而退回,致李清焜於112年2月15日之前尚未收到該假扣押裁定,李清焜在贈與尚不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無從告知被告2人。聲請人聲請扣押存款命令又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時,李清焜已於前一日即3月14日死亡,法院於112年3月29日寄送撤銷假扣押裁定予李清焜,係由其家人代收,故被告2人辯稱:在受贈登記系爭6筆土地後,始知悉聲請人債權一事,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損害債權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給李清焜,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惟被告2人已於同年2月10日辦妥贈與登記,故被告2人辯稱:在受贈登記土地後,始知悉聲請人債權等情,尚堪採信,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又聲請人請求調取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過戶與稅捐流程文件,惟辦理土地之過戶與稅捐流程,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與本案無關,故亦無調取之必要。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詞認被告2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復按刑法第35
6 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例如持以抵債、設定抵押、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等均屬之。
(二)本院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於聲請人提出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清焜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又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4日提出100萬元之擔保,亦有112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復系爭6筆土地係不動產,其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6筆土地經李清焜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112年2月10日,是本件處分行為之時間點應為112年2月10日,亦有系爭6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6筆土地經處分之時間點,確係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藉此規定避免債務人脫產,即假扣押制度之秘密性。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認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然聲請人與李清焜前於111年12月12日業已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明定「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視為乙方(李清焜)積欠甲方(聲請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雙方此後再無其他任何債權或債務糾葛」,而該等土地確實移轉予聲請人,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林易佑律師事務所函、聲請人所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則因李清焜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地址,而未合法送達予李清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交查字卷第199頁)。是以該等證據勾稽,李清焜於112年2月10日處分系爭6筆土地時,既未收受假扣押裁定,且前又與聲請人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則實難認李清焜於處分時主觀上仍認為自己積欠聲請人債務,進言之,李清焜在處分時既認為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李清焜在主觀上具備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身為債務人之李清焜既不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並非債務人之被告2人更難在主觀上會認為聲請人對李清焜仍有債權存在,並因此具備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另聲請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9判決意旨,主張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不以債務人收受送達為要件,而認被告2人涉犯本罪,然本案中並非認被告2人收受送達係本罪要件,而係認被告2人不具備損害債權意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聲請人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已於112年3月1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聲議字卷第16頁),因此該協議書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等語。然李清焜處分系爭6筆土地的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則聲請人究竟是否受詐欺、該意思表示是否確經撤銷,均顯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亦難認有據。
(六)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調閱地政機關辦理系爭6筆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未調查聲請人與李清焜之間之合作金庫金流等,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檢察官應否調查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七)末聲請人雖以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所述為由,認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然臺中高分檢係於112年9月8日為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11日時始出現之證據,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非檢察官客觀上可能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該證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