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智富被 告 陳進耘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吳淑卿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陳文龍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裁定選任律師為訴代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即聲請人(以下均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乃刑事訴訟法所屬制度,而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在於確認刑罰權,民事訴訟第三審法律審乃民事訴訟法所屬制度,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財產糾紛之定紛止爭,雖然都有律師強制代理要求,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制度目的各自有別;又就程序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已有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等具法律專業訴追犯罪之司法人員就案件為蒐證判斷,而民事訴訟第三審法律審之前,得由當事人進行爭訟,並未有法律專業人員先行介入,乃為法律審整理法律論述而需律師強制代理,才特別制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此等救助規定,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無,此係本於此二個訴訟法之目的暨其程序上具有本質區別所致,故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事訴訟第三審法律審間,既然明顯有形式上所屬法規範不同、制度目的不同、有無法律專業人員先行介入之程序不同,則二者尚不能等量齊觀,若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要求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以訴訟救助形式為聲請人選任律師,明顯於法未合,法院自無從許可;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為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乃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先前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2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一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卷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裁定選任律師為訴代狀」上所蓋印之值日收件章戳記1件可資佐證。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等欠缺律師代理之瑕疵,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為其在刑事訴訟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選任律師代理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民事訴訟第三審,具有所屬法律、目的、程序之歧異,無從援用,故聲請人此部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