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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 王智富被 告 陳信宇 (年籍、地址詳卷)

徐智能 (年籍、地址詳卷)陳宗鍏 (年籍、地址詳卷)徐宇彣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裁定選任律師為訴代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智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信宇、徐智能、陳宗鍏及徐宇彣涉犯強制及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271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聲請狀及理由狀、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至39、49至61頁)。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聲自卷第5至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雖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條至第115條),且依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否則違背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然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救濟,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號、第569號參照)。

六、基此,刑事訴訟法既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於法無據,聲請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是其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裁定選任律師

為訴代狀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