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允○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彬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林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代表人林○彬(下稱聲請人代表人)以被告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代表人,聲請人代表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底起,在告訴
人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興公司)學習銷售商品,可賺取一定之佣金。被告未經告訴人負責人林○彬之同意,於112年3月28日,從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取走電腦主機1台;復於112年4月12日,從該處取走洗衣精12桶,透過網路以每桶新臺幣(下同)218元之價格銷售予他人,卻未經價金繳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告訴人允興公司辦公室取走電腦主機及
洗衣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跟著林○彬工作,看可不可以成功,不知道算不算正式員工,沒有勞、健保,也沒有固定薪水,但可以住在公司,林○彬會給伊一點零用金,林○彬口頭承諾電腦送給伊使用,伊才會去取走,裡面都是伊的資料,目前放伊家裡,洗衣精伊交給網路上團購主賣掉了,賣得價金本來應該交給公司,但伊從000年00月間起開始在林○彬大嫂的便當店工作,每個月只領到1萬5000元,其他的錢扣在林○彬那裡,伊想說便當店的薪水沒有全拿到,賣洗衣精的錢也不想交給他,要跟他算清楚等語。
⒉經查,證人林○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學習幫伊賣商品,
不算是員工,賣出去有佣金,也有住在公司,洗衣精買家是被告去網路找來的,電腦主機是公司的,被告來工作時有讓他使用,給他工作上方便,但沒有答應要送給他,被告有在伊大嫂的便當店工作,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幫他保管薪水,要拿來抵債等語。證人林○彬雖否認被告為告訴人正式員工,但已陳明被告客觀上有為告訴人銷售洗衣精,被告為證人林○彬大嫂便當店工作未取得全部薪資之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工作時曾使用電腦,已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彬曾承諾將電腦主機贈送予被告使用或被告誤認證人林○彬有此承諾之可能性。證人林○彬否認有此情事,與被告各執一詞,雙方均無法提出書面約定等客觀事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以證人林○彬單方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本有為告訴人銷售洗衣精,然其另在便當店工作之薪資遭證人林○彬扣留,因而將二個事件連結,未將銷售洗衣精所得上繳告訴人,不論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有理由,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雖非員工,但聲請人允○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允興公司)代表人林○彬,教導被告甲○○經營網購,任公司經銷商賺差價,無償供居住,借款給被告,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給被告友人後未還款,也未主動要求被告還款,又介紹學習經營便當店,協助承租倉庫,籌備經營便當店分店等。被告已坦承,搬走代表人提供其使用保管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其利用代表人出國,未經同意,擅自搬至其住處,侵占入己。雖被告辯稱,代表人口頭承諾贈與,但代表人否認,自不得以作為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行之理由,此由被告刻意利用代表人出國時搬走自明,尤以電腦主 機內有公司諸多資料,豈可能贈與。另侵占其所經銷價每桶新臺幣(下同)218元共12桶洗衣精部分,被告透過網路網購方式以每桶268元出售,代表人要求被告至少返還貨款,竟拒不歸還,所抗辯在代表人大嫂便當店工作,每月只領到1萬5000元,其他錢扣在代表人處,洗衣精的錢也不想交付是要算清楚云云。惟被告尚積欠代表人5萬元,及擔保借款43萬8千元,至少尚積欠代表人48萬5千元,雖到代表人大嫂便當店工作,目的是學習如何經營便當店而非員工,雖大嫂道義上每個月比照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給代表人轉交給被告,但被告每月只拿1萬5000元生活所需,其餘1萬1400元交由代表人,作為前開欠款處理,所稱便當店款項根本不足清償積欠代表人款項,再聲請人公司財產,依正常出貨流程向公司主張抵銷,與代表人之債務糾紛無關,可見被告主觀上即想侵占12桶洗衣精。另追加告訴,被告另外侵占遼陽四街食庫四桶洗衣精、及押租金5萬2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請併辦等語,因此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
⒉惟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代表人雖否認被告為聲請
人之正式員工,但已陳明被告,有為聲請人銷售洗衣精,有在代表人大嫂便當店工作未取得全部薪資之事實。被告為聲請人工作時曾使用電腦,已無法完全排除代表人,曾承諾將電腦主機贈送予被告使用或被告誤認代表人有此承諾,雖代表人否認贈與,與被告各執一詞,但雙方均無法提出書面約定等客觀事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以代表人單方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本有為聲請人銷售洗衣精,然其另在便當店工作之薪資遭代表人扣留,因而將二個事件連結,未將銷售洗衣精所得上繳代表人,不論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有理由,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顯無不合。再議意旨以,被告欠款尚未全部返還,每月從其大嫂所交要轉給被告之工資,仍不足以抵銷所欠,認被告取走電腦及未交還所銷售之洗衣精12桶,即為侵占,然被告辯稱,其跟著代表人工作,沒有勞、健保,也沒有固定薪水,可以住在公司,代表人會給一點零用金,口頭承諾電腦送給其使用,才會取走,裡面都是伊的資料,洗衣精賣掉價金本來應交公司,但從000年00月間起開始,在代表人大嫂便當店工作,每月只領到1萬5000元,其他的錢扣在代表人處,想說便當店的薪水沒有全拿到,賣洗衣精的錢也不想交給他,要跟他算清楚等語,顯然聲請人公司行為與代表人個人行為均混合,無從分割,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與代表人、公司之間,尚有債權債務未釐清,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可言,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本件顯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核算後,倘認被告積欠其款項,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至於再議意旨欲追加告訴,被告另侵占一箱洗衣精、租屋押金 部分,乃另一行為,除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所謂裁判一罪關係外,亦非本件再議所得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應另由原署為偵處,並另函請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甲○○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