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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德華

詹淓盛告訴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被 告 黃頴駿

許文財

何淑芬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德華、詹淓盛以被告黃頴駿、許文財、何淑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詹淓盛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陳德華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陳德華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並由聲請人陳德華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親領,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卷第43、44頁),聲請人2人復委任曾睦勛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2人所指摘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2人稱:被告3人於111年5月16日,明知111年5月15日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所討論事項應為聲請人2人是否有停權之事實,卻違法通過將聲請人2人除名,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指明,該除名處分顯不合法,聲請人2人會員資格仍存在,被告3人竟然直接將聲請人2人退保,核其等行為已涉有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疑等語。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敘明:被告黃頴駿於111年5月15日獲選第13屆本案工會理事長後,依照本案會員代表大會將聲請人2人除名決議,透過代理總幹事指示被告何淑芬,於111年5月16日17時8分許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承辦人辦理聲請人2人退保,而聲請人2人收到本案工會111年5月18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29號之除名處分通知函(下稱本案除名通知函)上,雖蓋有被告許文財之職名章,然被告黃頴駿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本案工會代理總幹事來不及刻新的理事長印章,所以才先蓋被告許文財的印章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137頁),是被告許文財既已非本案工會理事長,亦未指示被告何淑芬辦理聲請人2人退保事宜,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許文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有誤會等語。

2.原不起訴處分亦說明:聲請人2人嗣後向本院提起本案工會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本案會員代表大會對聲請人2人之除名決議無效,惟被告黃頴駿指示被告何淑芬辦理聲請人2人退保事宜時,聲請人2人不僅尚未提起上開訴訟,被告黃頴駿、何淑芬更不知法院將來之判決内容及結果,實難認被告黃頴駿、何淑芬於辦理本件聲請人2人退保時,對於登載事項有明知不實之故意可言等語。從而,聲請人2人此處所指事項,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2人仍為相同主張,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2人復稱:依照本案工會111年4月18日第12屆第17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黃頴駿是提案討論聲請人2人停權1年,並非除名;且會議當日,被告黃頴駿並未提出除名名單。再者,依規定除名必須經理事會討論決議後,提請本案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若程序未完備,除名處分即為無效。然111年5月15日之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並未變更議程紀錄,是被告黃頴駿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然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觀諸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黃頴駿之提案及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雖確實僅為聲請人2人違反本案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並未提及關於聲請人2人之除名處分。惟依本案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16條前段、第23條之規定,及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0案之記載,聲請人2人之「停權、除名處分」係經本案工會理事會同時提請本案工會最高權力機構即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議通過,難率以「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未提案、討論、決議提請代表大會決議關於聲請人2人之除名處分」及「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未變更議程」之程序問題,或

「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聲請人2人除名處分」之效力問題,遽謂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即被告許文財、主席即被告黃頴駿,就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關於聲請人2人之「除名處分」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聲請人2人又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被告3人並沒有權利幫聲請人2人退保。依據本案工會章程,勞、健保費已繳至111年6月30日,若有辦理退保之需求,會員必須親自辦理;或沒有繳費之情事,始能予以退保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本案工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得為其會員辦理退保,從而,依照本案工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對外代表本案工會之前後任理事長即被告許文財、黃頴駿與受其等指揮之被告何淑芬,自可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健保退保等語,故聲請人2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四)聲請人2人再稱:人民團體第5條規定,召開會議前15天,必須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並且公告是否符合會員代表身分;近3分之2會員代表資格有問題,開會決議即為無效。授權將聲請人2人退保,應是被告黃頴駿、許文財之個人行為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被告許文財、黃頴駿縱使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致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發生效力問題,予以聲請人2人「除名處分」應為被告黃頴駿、許文財之個人行為,亦與被告3人是否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等語,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五)聲請人2人另稱:被告召開之會議,違反本案工會章程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及96年、104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與本案工會第12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公會代表選舉辦法(下稱本案工會選舉辦法)第2條、第14條的這些人,沒有會員代表資格。請被告黃頴駿、許文財拿出審查會員代表資料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許文財、黃頴駿召開本案理監事聯席會議、本案會員代表大會,縱使違反本案工會組織章程、本案工會選舉辦法之上述規定,以及96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凡入會年滿20年者,可留保健保及會籍保留)、104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核亦僅屬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予以聲請人2人「除名處分」之決議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與被告3人於本案依據上開「除名處分」之決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是否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等語,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聲請人2人復稱:聲請人2人收到之本案除名通知函,其理事長姓名為被告許文財為正確。蓋理事長當選,必須待3日後,勞工局核發當選理事長證書,理事長之當選始為合法,此時才能辦理理事長交接事宜,故要請被告黃頴駿拿出交接之證據等語。然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本案除名通知函上之理事長姓名,不論應為被告許文財或被告黃頴駿,或是否致生本案除名通知函之合法效力問題,核與被告3人於本案依據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除名處分」決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會之「除名處分」決議,向勞保局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 退保,是否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等語,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可採。

(七)聲請人2人再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被告黃頴駿提出「除名」會議紀錄,惟被告黃頴駿連續2次不出庭。嗣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恢復本案工會之會員資格,依訴訟法,被告黃頴駿可上訴,但112年2月12日之本案工會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也以同樣理由再次將聲請人2人除名,被告3人召開之會議,依據工會法第34條,違背章程法,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然查:

1.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載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案工會予以聲請人2人「除名處分」之決議無效後,被告黃頴駿縱使再於112年2月12日召開本案工會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並決議通過聲請人2人應予「除名處分」;以及被告3人召開之會議,是否違反工會法第34條與本案工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問題,核與被告3人於本案依據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除名處分」決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是否涉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關涉等語。

2.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敘明:被告3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登載聲請人2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事項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辦理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係依據本案會員代表大會之除名處分決議,該退保申報表記載内容,純屬主觀意思表示,於本質上並無真實與否問題等語,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人2人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3人涉及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