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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炳聰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兼聲請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參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並自陳居所地亦無法收受文書,依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復參共同被告即其子張㝭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長期定居於加拿大,被告亦曾前往加拿大找張㝭俊,又被告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因認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宗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張㝭俊亦逃亡中,於現階段暨往後審理過程中,仍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經權衡被告之各該權利,暨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後,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依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手槍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被告前述之住居與經濟狀況,及其與長期逃亡海外之通緝犯張㝭俊聯絡情形,其應具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王宗亮之供述有不一,且不能排除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㝭俊勾串之可能,再辯護人聲請傳訊多位證人,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於交互詰問證人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等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部分)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及相關證

人於偵查中已接受多次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檢察官蒐證完畢方予起訴,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知悉同案被告張㝭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自加拿大寄送貨櫃之挖土機內藏有大麻、槍枝等違禁品後,隨於同年月28日(星期一)報案,足見被告有坦然面對法律調查之準備,自無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虞,顯無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被告之護照早已失效,且被告年已七十歲,身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斷無逃亡之虞,況同案被告王宗亮已交保停止羈押,益證被告無羈押必要,且本件若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手段,亦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⒉(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部分)詳如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㈡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上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陳雲南律師、方裕元律師印章,有上揭聲請狀附卷可參,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是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之聲請人應為辯護人陳雲南律師、方裕元律師,先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相當差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之工作狀況,尚與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至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罹有心絞痛、高血壓、高血脂等語,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而本案依現存情形,難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業如前述,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手段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件:112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