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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朝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命令(110年度執他字第271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朝琴(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雖經通緝歸案,惟上開保證金非受刑人財產,而係第三人所有,臺中地檢署即無由沒入上開保證金,且受刑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臺中地檢署猶沒入上開保證金,即有違重複處罰禁止之憲法原則,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邱文欽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4月21日合法傳喚,詎受刑人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前開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於110年8月20日分別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具保人,經其等本人簽收,倘受刑人、具保人不服前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因而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執他字第002731號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通知本院會計室將保證金沒入轉帳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17號卷第11-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7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59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110年度執他字第271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非有罪裁判,又本件檢察官係

就本院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倘受刑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