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武松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未親收傳票而遭另案通緝後,隨即自行到案;又其與家人同住在固定居所,顯無逃亡意圖,是法院僅以其涉犯重罪,並執前情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另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亦與證人張宥國證述內容相符,自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羈押,於112年6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另就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⒈被告就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於本院移審訊問時
供稱:其係將證人張宥國遺忘於其居所之扣案槍彈返還予證人張宥國收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將其所有之扣案槍彈交予證人張宥國並委由證人張宥國尋找買家,其係與證人張宥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就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犯行,仍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又其所述部分犯罪情節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透過交互詰問、對質等程序,以釐清被告與證人張宥國間犯罪之分工,是在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張宥國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張宥國間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辯以其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並不足採。⒉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到案接受執行之狀況不佳;又其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其所涉上開2犯行均屬重罪,將來若均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依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參上開情節,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綜合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個人權利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全案情節與被告上開情形,為免被告在羈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遂行勾串證人之舉,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辯以無其他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等語,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未能親自收受傳票而遭通緝後,隨即
自行報到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之刑度較輕案件,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於111年11月1日始遭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有漠視、規避刑罰執行之情形,被告既有經通緝之紀錄,且所涉犯者為重罪,客觀上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