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禮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101年度執更準字第47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禮同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準字第470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受刑人之刑期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算,扣除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及99年4月26日止共計197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28年6月4日,並應自128年6月5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8年10月1日,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6分之1而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而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2級,每月可縮刑4日,及至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受刑人不利,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先例,是受刑人之聲請,顯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槍砲罰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以昭衡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第178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再因強制、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強制部分,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致死部分,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1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嗣經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甲案),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羈押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止計11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間自9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50日。
㈡受刑人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5年10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乙案),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準字第6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羈押自99年2月5日至99年4月26日止計8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28年6月4日,並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150日,執行期間自128年6月5日起至128年11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且核閱其中各該刑事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無訛。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準字第
470號、99年度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分別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判決,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提至99年4月26日(即自99年2月5日至99年4月26日止計81日)之羈押日數,係其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已如上述,本院雖有管轄權,惟依上開說明,其他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羈押日數,自不得移抵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從而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