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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王麗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本質上為審判程序之附隨程序權,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以第二審法院所為准駁閱卷之裁定,是否得為抗告,應視該卷證所屬案件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為審斷(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麗瑗(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沒收之。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二)嗣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復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開說明,此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