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麗瑗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內容所示,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麗瑗(下稱再抗告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到院,惟觀其上開抗告狀內容所載,係表示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2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3項)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4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5項)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即抗告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即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沒收之。再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二)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再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係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