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格林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格林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而同案被告林正偉否認犯罪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對於事實已如實交代,並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否則無異因有其他共犯否認而變相處罰聲請人,對聲請人恐屬不公;聲請人並無相關刑事前科紀錄,日後亦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是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卻認聲請人仍有勾串之虞,恐有疏漏,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12年6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所提出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並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係聲請準抗告,且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院於112年6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係坦承部分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聲請人就其與同案被告吳格林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及相關事證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並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係供稱:「針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罪名我都承認,不過我認為我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不是指揮」、「我認為集團指揮的人是范振聰,林正偉是否為范振聰上面的人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除向上開之暱稱『錢』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外、亦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神俊』、『高雄-歐桑』等人收購帳戶」、「招募陳耀清、廖偉豪擔任提領車手」、「指揮陳耀清、廖偉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指定時間提領,並指定陳耀清、廖偉豪至陽明汽車上繳卡片及贓款」及「轉交贓款予林正偉」等事實並非全部坦承,故原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坦承部分犯行,聲請人就所「指揮」或「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內部管理與分工之人員與方式,顯有避重就輕,而與相關共犯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聲請意旨主張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已如實交代事實,並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指摘原裁定因其他共犯否認而變相處罰聲請人,對聲請人不公云云,委不足採。
(三)又聲請人固然並無詐欺相關刑案科刑紀錄(係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1年8月至12月間密集提領詐欺贓款上百次,期間甚久,次數甚多,且詐欺取財得手、洗錢金額超過2百萬元,被害人多達45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旗下之提款車手遭檢警查獲後,仍持續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足認聲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細緻,並不因部分成員被查獲而停止運作;況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招募、指揮部分車手之人,實已有隱身幕後,而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定層級之人,因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主張其並無相關刑事前科紀錄,日後亦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