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濬哲送達代收人 楊婷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陳報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274號執
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5日9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前往報到,並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填寫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敘明其因剛結婚,有正當工作,老婆沒上班需要其賺錢撫養,奶奶最近病情惡化需其幫忙照顧,當初跟A女在一起時血氣方剛而發生性關係,有向告訴人聲請和解但遭拒,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方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才在上開受刑人之聲請表、陳述意見書上勾選「不准社會勞動」,並批示意見為「否准社勞」,詳細說明理由:「上開作業要點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定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本件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11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實,堪可認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否准本件易服社勞之聲請。」、「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依法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勞所應考量之事項。參酌受刑人自110年10起至111年1月6日17時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11次,造成A女懷孕(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對A女日後之身心正常發展,侵害頗重。況A女在臺中地院寄發之被害人意見表勾選『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即A女母親亦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請法官重判』(臺中地院電話紀錄表),可見受刑人犯行對於A女家庭正常生活侵害影響甚大,若不發監執行對被害人而言,情何以堪,自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6時6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勞之意旨,詢問受刑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回答「我要聯絡我的律師。」等語。嗣執行檢察官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維持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74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卷附前揭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批示意見、112年6月1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得憑。
㈢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
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該理由後,並再予受刑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又受刑人於本案確有11次犯行,並導致A女懷孕,可見檢察官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請求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㈣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受刑人於本案確係於110年10月底起至111年1月初止,因故意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1次,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既已審閱其填寫之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並依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綜合考量案情、個人特殊事由,衡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敘明理由,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勞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甫結婚、需照顧奶奶,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再者,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理由欄三固載稱:「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無法賠償A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語,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准否易勞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敘明之事項,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再為類此之審酌,尚無重覆評價之可言,自難因上開判決所載事由,率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為違法。另受刑人檢附之法務部○○○○○○○篩選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雖記載「有感情基礎合意行為。案情輕微且為性犯罪初犯」等語,惟此僅屬監獄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刑人要進一步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所為的會議決議評估理由,尚無從據此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基上,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受刑人之前無前科、惡性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婚、有正當工作、無再犯傾向、因告訴人無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存有瑕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已具體說明理由,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