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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耀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3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耀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陳耀輝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文、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調查表中「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要求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勾選表示無意見,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陳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14日至15日、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112年1月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第26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90號(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17號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