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濬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3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濬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中檢謀給107執沒3627字第1109049693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嗣臺南監獄已據以扣繳並匯送臺中地檢署8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6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函文、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受刑人固表示尚須購置藥品、健康食品、冬被、長袖發熱衣、羊毛棉被、眼鏡等物,及支付醫療、影印等費用,請求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由現行3000元提高至8000或1萬元等語云云。惟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況上開冬被、長袖發熱衣、羊毛棉被、眼鏡均非高頻率之消耗品,並無頻繁購買或鉅額支出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如有醫療需求,監獄亦會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每月酌留3000元費用當可滿足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受刑人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病狀,惟心室中膈缺損(膜部)關閉器、輸送導管,早於106年8月1日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項目,此有全民健保特殊材料給付規定修正對照表在卷可考,受刑人並未具體敘明其尚有何必要項目未在全民健保給付之列,非經提高每月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不足以支應該必要項目。綜上,本院實難認定有何提高每月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未見有何不足之處,尚無提高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