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浚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5月16日中檢介繩109執沒4
454、112執聲他1530字第112905349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甲○○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中檢介繩109執沒4454、112執聲他1530字第1129053497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命法務部○○○○○○○○○○○○○○),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7300元,臺中監獄即酌留保管金3000元後,將餘款3萬6500元匯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惟受刑人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及頸椎椎尖盤突出,須自費購買紙尿褲及藥物,僅酌留3000元,已影響受刑人獄中生活。且受刑人就相同情形前已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認受刑人之保管金僅酌留3000元並非妥適,本件執行命令明顯違反法院裁定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保管金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5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於112年5月16日以本件執行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臺中監獄,於10萬73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臺中監獄乃於112年5月22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12000399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扣繳受刑人3萬6500元,並匯送臺中地檢署指定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詢問臺中監獄結果,其依本件執行函扣繳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時,保管金原有3萬6195元,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繳3萬3195元,另勞作金原有3305元,扣繳3305元,共扣繳3萬6500元匯送臺中地檢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㈢受刑人自104年3月20日起入臺中監獄執行,其在監執行雖由
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受刑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受刑人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高血壓等疾病,持續門診或住院治療,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5萬6907元乙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受刑人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可參。核受刑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達3671元(計算式:56907÷
15.5=367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前開酌留金額每月3000元,且支出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受刑人之正常生活情形,堪認本件執行函所為執行指揮,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每月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其餘全數扣繳,對於在監且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並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已對受刑人之在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函請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僅酌留3000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未考量受刑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