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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楠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楠泰(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確定之案件核發執

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到案,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出具「聲請暫緩執行狀」,申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查無停止執行之原因,未予准許;受刑人因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2年6月12日核發拘票,受刑人再於112年6月11日出具「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請求准予暫緩執行及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該書狀於112年6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檢察官則復以「經查拘票已發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函知受刑人;而員警則於112年6月19日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字第6255號卷宗查閱無訛。

㈢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可見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之

拘提表示不服。然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拘提,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拘提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無法因檢察官所為之拘提強制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

㈣綜上,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之拘提強制處分不合法律規定云云,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