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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明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未接受個別心理諮商及接受採尿採檢,認違反情節重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受刑人並非惡意違反相關命令,已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救濟,復審不具有停止執行之效果,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應就有無再次入監執行殘刑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實質審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具理由,未給陳述意見機會,未考量有無再次執行殘刑之原因及必要性,就撤銷假釋後殘刑指揮執行,違背行政程序及憲法原則,屬對受刑人人身自由重大侵害,指揮顯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後由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規定情節重大,以112年6月5日函撤銷假釋,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以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9月2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受刑人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發之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之指揮不服,然該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91號定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況且法院審查者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依法指揮聲明異議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以上開理由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予以指摘,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