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達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助字1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伊表示欲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即稱須向觀護人聲請,伊向觀護人聲請完畢後,向書記官表示得否於筆錄上記明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書記官表示若母親未滿65歲則應請家屬照顧,然受刑人父親、祖父母均往生,且無其他親戚聯絡方式,如何請親友照顧?㈡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須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院開
庭,然書記官製作筆錄時未讓受刑人補充說明,得否改期報到?㈢受刑人於同年月8日收到新北地檢署傳票載明同年月16日上午
9時30分須前往報到,然受刑人因工作無法請假,欲改期報,竟遭書記官拒絕。
㈣檢察官知悉受刑人去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0日,然檢察
官竟未聲請定應執行刑,逕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計算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一、㈠㈡㈢部分,受刑人所稱家屬照護問題、書記官未讓受刑人補充說明、書記官拒絕改期報到等節,均非屬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故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就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一、㈣部分,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所稱於111年間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0日」之刑事判決,應係指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上開判決認定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3252號執行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徒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有期徒刑5月加上易服勞役20日即為5月20日)。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業於111年7月5日確定,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中所載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日分別為111年7月9日、11日及14日,均係於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裁判確定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未就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難認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情。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既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依前開判決
主文所載內容執行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可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卷宗,亦未見被告有何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置之不理之情節。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