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被 告 林進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被告林進福(下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將電腦主機2臺扣押在案,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112年度聲搜字第11號第167至181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17218、178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諸上開扣案電腦主機中,經查存放有起訴書附件13所示「林進福支領公費助理薪資、年終獎金一覽表」之電磁紀錄,並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顯見該等扣案物品尚非與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毫無相涉,而因本案尚未審結,其間之關連仍待釐清、確認,且尚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仍有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不宜遽行裁定發還予聲請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
四、至聲請意旨稱:因扣案電腦主機內儲存苑裡公司相關之廠商請款等營運所需文件,請求准予拷貝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等語,究其實質真意,應係請求檢閱、重製上開扣案證物之電磁紀錄;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苑裡公司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具聲請閱覽本案卷證之權限,是聲請人苑裡公司上開請求准予轉拷扣案主機電磁紀錄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