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偌宇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偌宇(下稱被告)因收受不同地區之開庭通知而疲於奔命,且不諳法律程序,偶有忽略之情,其收受通知後即從臺南打工處所返回臺中報到,只是因為對司法程序之無知而未及時到庭受審,非故意為之。又被告被羈押至今已1個月餘,其有深刻反省,並承認全部犯行,無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被告從事打零工,與父母同住,需照護長期洗腎之母親,其另有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許秀欣商討和解事宜,如後續達成和解,亦有籌措頭期款之需求,需與外界聯繫借款事宜,故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准予停止羈押,亦請考量被告上開情形,令其得以較低金額具保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之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得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判斷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舊存在。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非微,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及被告權利等情,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與不詳之人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親自簽收庭期傳票,即明知有偵查程序進行中,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嗣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由其同居人收受庭期傳票後,竟又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尚就有無收到庭期傳票、無法到庭之原因陳述反覆不一,彰顯被告規避司法程序之主觀意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酌以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及轉帳,雖非實際訛詐告訴人之人,但其提供3個可供收取詐得贓款之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不僅有利於分散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對後續金流之隱匿亦屬關鍵一角,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0餘萬元,迄今未獲填補,本案犯罪情節與對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危害均難謂輕微,併參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來可能有審判程序待進行,即便之後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仍有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斟酌,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請求撤銷羈押,已屬無據。至被告所稱無串證、滅證可能云云,本非本院所認羈押原因,與其是否仍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住、居所
,猶在明知須到庭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未到,已見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資如前述,其所述其他事由,究屬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量刑時予以斟酌,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依舊存在之認定。更何況本院執行羈押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亦自述有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而被告實際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以尚未發生之事解為其欠缺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對被告為此人身自由之限制仍屬相當且必要手段,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