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聖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707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表示為合法博弈,異議人未參與犯罪行為亦未獲利,故異議人認為未犯罪何以認罪,於法院認罪協商時,法官、檢察官稱如認罪協商可處勞動役,然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至執行署報到卻直接發監執行,顯為檢察官指揮不當,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詐欺等罪,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有雙親已經70多歲無工作,另有1女兒國中剛畢業,且有被性侵官司在查,請檢察官准予社會勞動。」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正值青壯之齡,為謀求私利,不思正當途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許書穎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組織集團,推由許書穎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交顏聖駿(即異議人)指定之人,若未被即時查獲,將有更多人被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期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其於本件擔任分工之角色,惡性非輕,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即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本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依前所述,除參考法務部所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並就異議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審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特性、情狀、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裁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復具體說明其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雖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然異議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始與其達成有期徒刑6月之協商合意,已較法定最低度刑為輕,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即未在該案聲請協商判決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載明:「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第93頁)是異議人稱檢察官於認罪協商時稱可服勞動役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本件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因認其惡性非輕,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於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