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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恩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恩傑(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在案(111年度偵字第5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10774號、11162號),惟因本案扣得被告不屬於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300元,是被告因另案服刑急需使用於生活費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10774號、11162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現金31300元,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所扣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03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物,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然本案尚未審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