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坤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05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趁隙脫逃案件,編號2所示逃避員警追緝之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期間集中於111年9月17日至18日2日,暨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脫逃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185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18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