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東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4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紀東霖在監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雖為其所有,惟保管金係親友提供予其在監內生活所需之供給,實質上並非其所擁有及支配,更非其對親友之債權,故對該部分款項扣押執行為無理由,請求停止執行保管金,並全數償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諭知未扣案之扳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95號執行沒收追徵,並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8日及112年1月11日發函法務部○○○○○○○○○○○○○○○○○○),請該監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新臺幣(下同)92,700元、82,256元、71,887元、68,463元(若有不足,則就目前金額代為扣款,再函覆不足額)匯至該署辦理沒收,而臺中分監則於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3,000元後,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22日、111年7月11日、112年1月12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繳10,444元、10,379元、3,414元及17,023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白K金鑽石0.2分戒指 1只 25,000元 白K金鑽石0.5分戒指 1只 60,000元 黃金戒指 1只 2,000元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耳環 6副 每副100元 耳環 1副 300元 項鍊 1條 300元 現金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