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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忠銘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江忠銘(下稱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內之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無訛。本件押票於112年4月7日送達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亦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該所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7日訊問後,因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否認犯行,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所述尚有出入,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另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非短、組織分工縝密、涉及被害人眾多、受騙款項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為佐證,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否認犯行,且其所述與相關共同正犯及告訴人之陳述未盡相符,而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短、接觸之集團成員人數非少,衡情本案尚待訊問聲請人、詰問相關證人或勘驗扣案手機內容,比對聲請人與共犯及證人間供述,參照已知客觀事證,逐項分析始能釐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同正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乃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倘若僅予羈押而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即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將與共同正犯、證人勾串,使案情晦暗之虞,而導致難以審判之結果,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聲請人確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