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古晏如被 告 吳政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向檢察官保證命被告乙○○隨時傳喚到場,惟查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連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將此情報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111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於點名單之批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相關犯罪情節,認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綜上所述,被告具保責任仍然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