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昕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謝昕伍在拉脫維亞遭查緝時,有遭當局羈押約莫30日,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上,折抵天數,為此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與其他多名共犯因詐欺案件,經拉脫維亞警方人員獲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即B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受刑人與其他共犯,嗣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受刑人於106年9月1日經遣送回國,均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暨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原以112年度
執明字第1361號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3月4日起,執行期滿日至114年11月3日止。嗣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時,有無審酌受刑人於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日是否有經拉脫維亞司法機關依法予以羈押,應將其在該國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71號、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後,經檢察官重新審認受刑人在拉脫維亞留置期間所經之日數,應予折抵本案刑期,而於112 年5月22日換發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期間(即刑期)不變,但「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改記載為「國外留置期間106年8月14日至106年9月1日止計1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改為「114年10月15日」,另於備註欄記載「3.註銷本署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4.受刑人於拉脫維亞留置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至106年9月1日(共計19日)折抵本件刑期。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中檢介明112執1361字第11290577041號函及所附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檢察官業已重新審認,並換發112年度執明字第13
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06年9月1日止在拉脫維亞留置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取代原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註銷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指揮書。
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先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執明字第1361號執行指揮書,而該未使受刑人國外留置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