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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信聲 請 人 林羿妘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林文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把),於林羿妘繳納新臺幣17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林羿妘。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林羿妘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車),自民國108年遭扣押迄今已久,請法院函請車廠鑑定殘值後,酌定擔保金准予撤銷扣押並發還,又酌定擔保金時請准以車價十分之一作為基準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分為「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前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證據,後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另同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則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其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在決定某扣押物應否發還時,應先釐清該扣押物之性質為「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或「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始能判斷其扣押原因是否消滅,並據此決定是否撤銷扣押並發還之。

三、經查:

(一)本案背景事實:

1、聲請人林羿妘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裁定扣押本案賓士車,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四第341—344頁、109年度偵聲字第514號卷第95—103頁)。

2、聲請人林羿妘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字第2383號處分書存卷可佐。另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之代表人林文信(下稱被告林文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關於本案賓士車之扣押原因:細察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簽發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賓公司)之支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可知:

1、愛唱久久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10日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前,存款餘額僅1039萬0421元。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從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0萬元至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因此增加為3200萬0466元(該帳戶存款餘額原本僅200萬0466元)。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於同日從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上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2月5日之應付票款1500萬元。

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月9日之支票1紙予中賓公司,票面金額為328萬7000元。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月9日匯出328萬7000元至上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該日應付票款328萬7000元。聲請人林羿妘後於107年1月15日登記為本案賓士車之車主。

2、由此觀之,中華投資公司匯入1億元前,愛唱久久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僅為1239萬0887元,不足以支付106年12月5日之應付票款1500萬元。若無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款注入,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除無法支付該票款1500萬元外,更將無力支付本案賓士車之價金328萬7000元,聲請人林羿妘自無法登記為車主。就中華投資公司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1億元,被告林文信既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賓士車即可能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謂「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且無論該車之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林羿妘或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均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利得沒收」。是本案賓士車日後在本案訴訟中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目前仍有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三)聲請人林羿妘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

1、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賓士車形式上係登記於聲請人林羿妘名下(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卷一第115—116頁)。被告林文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是我買的,用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林羿妘名下,實際上由我以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負責人的身分使用該車輛等語;聲請人林羿妘亦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雖然是登記在我名下,但是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林文信以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負責人身分使用該車等語(見108年度變價字第27號卷第7—8頁),然以上均為其等片面之陳述,尚乏佐證。被告林文信既為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為聲請人林羿妘之配偶,則無法排除被告林文信以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之財產支付本案賓士車之價金後,將該車輛贈與聲請人林羿妘之可能。

2、是在釐清本案賓士車之確切所有權歸屬前,應僅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林羿妘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並准予發還之,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則無聲請權。

(四)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1、參諸本案賓士車僅為一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並無任何不可取代性,由聲請人林羿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替代原物扣押,同樣可達成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更能簡化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程序,另檢察官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亦表示「若由法院認定應由林羿妘提供擔保,則本署同意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並發還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卷第36頁)。是以,聲請人林羿妘提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茲審酌檢察官偵查中曾命令聲請人林羿妘提出215萬元為擔保金,兼衡網路上與本案賓士車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卷第11─17頁)及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等情,認本案賓士車之擔保金應酌定為170萬元。準此,爰裁定於聲請人林羿妘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賓士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林羿妘。

3、至聲請人久久音科公司提出本件聲請,則於法不合,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