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誠樸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惟該址房屋,被告已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諭知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終止租約,此據被告提出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