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俊宏具 保 人 蔡欣諭上列被告因沒收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錢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欣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羈押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錢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記載顯係「蔡欣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