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賴彥霖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彥霖與林宸妤等人間詐欺事件業已全案終結,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拷貝歷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雖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限於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方能聲請,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林宸妤等人涉嫌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及代理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謝文哲律師具狀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拷貝上開案件卷證,但聲請人並非律師,依前開規定,不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