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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復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前案,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所持有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1、1763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1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就起訴書犯罪事一、(四)部分,判決聲請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本件合議庭既先判決聲請人業務侵占有罪,則再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必已有成見,聲請人不相信可受公平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立法之精神,本件合議庭之3位法官,似應自行迴避,較為公允為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聲請迴避之原因。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既認本件合議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先行判決為合法,且無意見,即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涉犯行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涉犯行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不同之他案,更何況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亦非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顯然不符。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三)又依聲請人於「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無非係以上開判決

主文記載不符罪刑法定主義、論罪法條未見有併引刑法第335條所示之主觀要件,有枉法裁判之情形,及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未被採信,不依證據,故入人於罪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就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判決有罪之判決主文究係記載「林文信犯業務侵占罪,……」,抑或記載「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此僅係主文所載罪名之敘述方式不同而已,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且判決論罪法條,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原已包括不法所有意圖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本即無庸贅述刑法第335條所示之主觀要件,此非故意遺漏,更與枉法裁判毫無關連,此等均無足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就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未被採信,故入人於罪乙節,經細鐸上開判決全文,該判決就不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及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不予採信,已詳述其理由,自無法僅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理由不服,即遽認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何況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與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法犯行部分屬不同犯罪事實,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犯罪事實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聲請人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判斷形成預斷,聲請人自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3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