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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金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執更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堂(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服112 年執更字第1144號之執行指揮乙案提出聲明異議,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明異議人前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由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關於撤銷假釋案,司法院大法官已做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違憲,認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規定,對於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的受假釋人,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 條保障人生(按應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法務部依系爭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年2 月16日,乃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查系爭規定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者,如因微罪輕判而經撤銷假釋,則須再服長期殘刑,已顯違反比例原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遂經本院以11

1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且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除假釋期間再犯後案外,另有數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乃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12 年4 月13日函撤銷前案假釋,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以112 年執更字第1144號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3 年2 月16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

112 年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然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後面犯公共危險案件,但怎麼會因為後面3 個月的徒刑就把我的假釋撤銷掉,加上我之前有一些情況、有一些事情要去處理,所以保護管束期間有幾次沒有去報到,結果檢察官也用這個理由聲請撤銷假釋,另外我也是要針對指揮執行殘刑部分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其中就聲明異議人針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部分,應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後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為適法之救濟,換言之,聲明異議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前案之假釋遭撤銷後指揮執行殘刑有所不服部分,因本院審查者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則前案之假釋既遭撤銷,檢察官依法指揮聲明異議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予以指摘,委無可採;至於檢察官係依法指揮執行前案所處尚未執行之殘刑,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未牴觸憲法,而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人聲請釋憲,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