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DY(越南籍,中名文:阮文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3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Y之友人蔡家輝願提供臺中市○○區○○路00號之處所供被告居住,被告當無因居所不明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羈押前係經收容,期間並未經禁止接見以避免被告與他人串供滅證,被告無需於羈押後再行勾串證人,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詳實陳述案發經過,並已與被害人黎春城達成和解,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縱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惟仍請考量被告坦承罪刑、與被害人和解及有固定住所等情後,以較低金額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與共犯拘禁、毆打被害人數日,並拍攝影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4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移工,惟於104年間即因曠職逃逸失去聯繫,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8月間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為憑,被告在臺違法居留期間逾7年之久,其長期逃逸、規避稽查,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徒以被告友人願提供處所供被告居住為由,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為幫友人追討賭債,於逃逸期間仍與多名共犯強押、拘禁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