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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俊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永度112執聲他1283字第11290418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罪)。嗣臺中高分院就甲罪與受刑人另案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案件所判處之刑,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而甲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㈡甲罪於非常上訴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該聲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中高分院,而受刑人曾多次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均由非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本聲請案之裁判法院臺中地檢署顯無管轄權而違背法令。

㈢又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與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案

件之情形並無不同,均係經由非常上訴後變更判決,為何本案聲請卻不能准予數罪併罰,造成受刑人法益遭受極大不公和損害。

㈣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合處罰最高不得逾20年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究諸受刑人上開所陳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中檢永度112執聲他1283字第1129041805號函,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

㈡然而,綜觀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

合處罰執行刑狀」、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有臺中高分院與本院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83號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就上開2裁定之各案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