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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陳風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林聖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風貞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所購入,而被告高林聖涉案情節均在112年3月間,故該車實無可能如起訴書所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㈠被告高林聖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卷一第79、81-84、85頁),且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固堪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核屬二事,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居所扣得,與聲請人住所不同,且被告供稱:該車是登記聲請人名字,目前由伊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卷一第41頁),顯見被告為該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則該車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求償之可能性,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車輛逕發還予聲請人,如繼續扣押該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將該扣押物遽予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裁判之執行,應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已依職權命聲請人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案件沒收程序,倘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當可依法參與上開案件訴訟程序,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還發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