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聖具 保 人 高宜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宜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宜萱因受刑人羅聖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按受刑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已由具保人簽收及寄存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2日拘票、112年7月9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