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席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席旗(下稱被告)需前往泰國工作,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原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入境我國時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3月18日止(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6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7月7日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9日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在泰國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否屬實,仍屬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本案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我國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參以被告本案既經通緝到案,且長期居住國外,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足見其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將身陷囹圄時,更有滯外不歸之可能,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