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鄧湘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鄧湘霏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鄧湘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湘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檢察官扣押迄今,惟系爭機車係Gogoro機車,每月須繳納電池費,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Gogoro公司表示須將系爭機車牽回,始能註銷電池,爰聲請發還系爭機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准許,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卷(下稱警聲扣卷)所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裁定聲請書及相關附件(含聲請扣押裁定一覽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可稽。而系爭機車業於110年11月11日扣押在案,亦有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刑偵一字第110004791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3至205頁)。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夥同共同被告陳少麒等人,以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黃武龍、盧浚華購買靈骨塔位等禮儀產品,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527萬元,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號、第3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系爭機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系爭機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倘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損害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機車之扣押。而關於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金額,依據卷附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共同被告陳少麒所控制之凱丞開發有限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曾匯款合計174萬3711元至該帳戶內(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報酬都是領現金居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198頁),當可推認聲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超過174萬3711元不少。又依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44206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8789號卷四第211至213頁),及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品,除系爭機車外,尚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之土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34元,且上開房屋之現值為192萬5000元,上開土地之現值為3萬5195元(394萬5605元*892/100000=3萬5194.8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警聲扣卷一第283頁),惟衡諸不動產有折價拍賣之可能性,聲請人其餘遭扣押物品之總價值,未必當然高於日後可能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自有必要命聲請人就系爭機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以達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再者,刑事警察大隊於聲請本院核發扣押裁定時,估計系爭機車之現值為6萬元,有「為保全犯罪所得或追徵扣押物品預估金額表」可查(見警聲扣卷一第24頁),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大隊評估現值之依據為何,據覆稱:系爭機車為睿能公司所生產之Gogoro車款,出產時新車價約8萬元,本大隊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時,係依當時二手車市價初估該機車現值約6萬元,有該大隊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47080號函可查(見本聲請案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扣押迄今已有2年,二手市價應有進一步減少,認聲請人如能提出5萬元之擔保金取代系爭機車,日後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沒收擔保金方式,即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無繼續扣押系爭機車之必要。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將准予撤銷扣押,並將系爭機車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